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潘某某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GT986白色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至禹州市滨河大道纺织街路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董某驾驶电动车相撞,而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电动车骑车人杨某某、自行车骑车人王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所骑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宋某甲死亡,致李某某所骑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宋某乙轻伤,致李某某、董某、杨某某、王某某以及董某所骑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陈某某轻微伤。
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李培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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