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飞,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国荣,男,36岁,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宽坡,男,195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管志亮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翠英,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管志亮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邓占云,职务:经理。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鹏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鹏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鹏飞家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宽坡、史翠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鹏飞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于法有据。针对上诉人刘国荣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刘国荣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任人不当,故其对杨立亚将货车交于无驾驶证的刘鹏飞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刘国荣未尽到看管义务为由让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鹏飞家属及上诉人刘国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宽坡、史翠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刘鹏飞予以谅解,同时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刘鹏飞又系自首,可对上诉人刘鹏飞从轻处罚。原判主文部分第三项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高源
书记员: 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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