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谭渺,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曹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阳,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8)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谭渺、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食品加工城一门面内,与门面店主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纠纷导致冲突,后曹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下颌骨左侧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2018年9月7日,郴江派出所民警对郴州市骆仙东路食品加工城一临街门面即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门面内间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并制作现场方位图及拍照。
4、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明:①2018年9月7日,郴江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情况进行检查,随即拍照并制作笔录一份的情况,检查发现其嘴巴在流血,地上有血迹;②同日,民警对被告人曹某某身体情况进行检查,随即拍照并制作笔录一份的情况,检查发现其左边额头肿胀,嘴角淤青,双手手臂有抓痕。
5、提取笔录证明:①2018年9月7日,郴江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曹某某检查报告单,经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曹某某左额部头皮血肿;②同日民警依法提取了刘某某的病历本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下颚骨骨折,已行手术。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其打伤的妇女为刘某某;经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罗某某、龙某某辨认,打伤刘某某的男子系曹某某。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下颌骨左侧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7日凌晨0时40分,其老婆即被害人刘某某在骆仙东路食品加工厂的一个没名字的小卖部被一个顾客打了。当时其和朋友在隔壁聊天,突然听到刘某某在小卖部喊救命,就跑进去看情况,看见刘某某满嘴是血,地上也满是血,然后其就喊那个打了刘某某的人别跑,并让外面围观的群众报警。之后那个打刘某某的人想跑,被外面围观的群众扯住了,然后打人的就被派出所的警察带走了。当时打人的人向刘某某买烟,要买的是“黄芙”的烟,但是那烟卖完了,该男子就觉得刘某某是戏弄他,就打了刘某某。其去的时候就看见刘某某和打他的人在场,没有其他人。罗某某等人没有打该男子,刘某某被打得出血,不知道刘某某还手了没。罗某某等人过去的时候,这个男子准备跑,罗某某等人不准他走,在抓该男子的时候,他自己撞到了墙上。
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在骆仙路食品加工厂一家副食店买东西,出来看见很多人在围观马路对面一个小卖部,听到有很大声音在吵。其就过去看情况,其见一名醉酒男子站在小卖部里面,面对着店子里面一个卷在地上的女子,看起来气势汹汹,那名女子就卷在地上,其看清楚了之后确认就是姐姐刘某某,双手敷脸,地上很多血。3、4分钟左右,其走到后门门口,没隔多久那名醉酒男子突然就从店子里面跑了出来,像是要逃跑的样子,其就马上抓着了。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7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在郴州市食品加工城的门面里,这时一个年轻男子从后面走到店内,其闻到该男子一身酒气,进来了就说要买包黄芙,其告诉没有。这个男子听完了之后,就开始骂人,看到他好像喝醉了,要在店子里发酒疯,其就想躲开,然后其就往后面走,这个男子就拉住不让其走,刘某某就想甩开男子,男子就朝其左脸用拳头打了过来,挨了这一拳当时就被打蒙了,蹲了下去,其又准备起身再逃走时,该男子又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就被打倒在地了。其就开始呼救,然后就有人过来了,刘某某的老公先过来,后来还来了其他人,之后其老公和其他人就把这个男子给抓住了,之后就报警了。其右侧下颌骨骨折,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现在已经做了手术了。其没有还手,其店内没有做卖淫。
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9月6日晚上19时许,其和几个一起做不锈钢的同事一起在食品加工城的
一家饭店里吃饭喝酒到了晚上23点左右。其步行沿着食品加工城那条路走到了一家门面里面,进去准备叫个妹子(指嫖娼),然后里面的妹子说其喝了酒,不接待其,曹某某心里觉得不舒服,就骂了店里的人,有个女的就骂其“你神经病”,曹某某就在桌上拿了个枣子砸了对方那个女的,其就准备出门,这时就有几个男的冲了进来,然后进来就有个男的掐着其的脖子,将其按倒在沙发上,曹某某就开始还手,先用脚踢,但是没踢到,曹某某就用手打,店子里的老板娘也过来抓其。曹某某就在那里乱打,打完了后就看见一个女的捂着嘴巴,留了血,地上也有很多血。之后就有人报警了,其就被带到派出所。具体其怎么动手打人的记不清楚了,就记得用拳头打了对方的一个妇女脸上几拳,把她的脸上嘴巴的位置打出血了。
12、被告人曹某某的劣迹材料证明:曹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8年9月7日至9月2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535元、护理费4943元、误工费494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89521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前提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而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不存在曹某某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受不法侵害,故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刘某某提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521元;(此款限被告人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文
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
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
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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