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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杰,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相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银帆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8]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刘相田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珍、李德琪、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焘、被告人刘相田及其辩护人赵秋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刘相田、刘某某、徐某某三人与朋友李利群、文礼一起说话时,李利群、文礼透露通过注册公司的形式到税务部门领取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进行非法销售可较快获利。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己于2015年3月24日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郸城县顺达挂厢销售部并到郸城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刘某某自己于2015年11月份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分别注册郸城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郸城县信通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并郸城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徐某某二人在郸城县豪翔二手车公司办公室内,相互介绍开票方法后,各自用自己的电脑,将各自领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五、六联开具较小金额后,将其余第一至四联空白联留存等待机会非法出售。2016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刘相田以63000元价格将537份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非法出售他人。2016年4、5月份,被告人徐某某自已以10000元价格将83份空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刘相田、刘某某、徐某某非法出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经在全国各地第二次虚开,2017年2月20日,经国家税务局总局信息对比,虚开票面金额27075871.1元,初步已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约3934100.1元。
2016年9月份此案案发,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动自首,刘某某和徐某某分别将非法所得63000元和10000元已退赔给郸城县公安局(有暂扣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相田、刘某某、徐某某三人户籍等基本信息证明及有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概是2015年5、6月份的时候,我和刘建厂(刘相田)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刘建厂给我说,听朋友说想办法注册两个汽车销售公司,注册好公司之后领点发票给他,他再交给别人,这样中间可以得到一部分好处费。过了几天,我去行政服务大厅问注册公司的相关情况,我给一个“黄牛”的人说让他帮忙想办法注册两个公司,不能用我的名义,公司的名字是郸城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郸城恒通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三天后我去行政服务大厅门口,黄牛”把注册好的这两个公司所有手续交给了我,包括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都是“黄牛”办理的。注册好公司我和刘建厂又联系了,刘建厂让我领票,过了有二、三十天,我第一次去行政服务大厅国税局窗口领取发票,我一个人去的,我一共领了二百份,每个公司各领一百份,领取的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每份一式6联,领了票之后,我在郸城县车管所对面我办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的电脑上把前两联开了车厢之类的销售发票,把之后空白的4联保留。大概过了有二十天,第二次我去行政服务大厅国税局窗口领票,这次还是我自己去的,这次一共领了二百份,每个公司各领一百份,领了票之后,我还是在我郸城县车管所对面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的电脑上把2联开了车厢之类的销售发票后,把之后空白的4联保留。第三次领票是我安排唐高峰去行政服务大厅国税局窗口领取的发票,之后唐高峰把领回来的二百份发票交给了我,还是在我郸城县车管所对面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的电脑上把前两联开了车厢之类的销售发票,把之后空白的4联保留。过有一个月左右,第四次领取发票还是唐高峰帮我到国税局窗口领取的,这次只领了100份,之后唐高峰把领回来的一百份发票交给了我,还是在我郸城县车管所对面的二手车交易公司的电脑上把前两联开了车厢之类的销售发票,把之后空白的4联保留,这四次我一共领取700份发票,刘建厂给我联系说别人要发票呢,让我把保留的700份空白发票给他,我其中有100多份开错了,最后只给刘建厂500多份,开错的100份作废了,我是分三次把发票交给刘建厂的,具体时间我都记不清了,反正都是在2016年,每次都是天黑,我记的在美景河畔南门103门面豪翔汽车销售公司们口给了他100份,在美景河畔小区楼下给了他200份,在郸城县世纪大道和郸淮路交叉口的泽中加油站给他200多份,共537份,他总共给我63000元钱。我不知道“阿星”(徐某某)是跟谁学的,他只是教过我怎么开发票的。我和“阿星”是一村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平时称呼他“阿星”、“星哥”,他家是工业区曹董庄的,大概有三、四十岁,具体干啥我不知道,我没有找他帮我领过票,他姓徐,头有点秃,没媳妇。我听说阿星注册的有公司,具体什么公司我不知道,做啥业务我也不知道。他没有给我要过这发票。“阿星”所注册的公司是否虚开过发票我不知道。
3、被告人刘相田供述: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李利群和文礼来玩,当时我、刘某某、徐小星、李利群、文礼在我们办公室说话,李利群说找别人的身份证注册个汽贸或者挂厢农用车之类的公司,公司注册好之后不需要有实质性的交易买卖,其实就是一个皮包公司,去国税局领取机动车统一发票,发票领取后李利群说你们该开开、该交税就交税,之后把发票给我,我有门路,一张发票只能卖一百七八十元。大概是2015年5月份,刘某某和徐小星在办公室说话的时候,我听刘某某说他注册两个汽贸公司,徐小星说他注册的一个挂厢公司。过了两三个月,刘某某让我帮忙问问还有没有用发票的,有的话换点零花钱也好,手里比较急,我就同意了。之后刘某某每次见我都问我找到要发票的人没有。中间这一年左右的时间,这个事就没再讲过。2016年7、8月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我通过屈强认识安徽的“小龙”,我就把“小龙”要发票的事情给刘某某说了,刘某某同意了。刘某某共领多少发票我也不知道,他让我交给“小龙”三次发票,多少我真不知道,每次我帮刘某某把发票交给小龙,小龙让我把钱转给刘某某,我都没打开看过,我就和刘某某联系把钱交给刘某某了。徐小星给我说他和刘某某的发票是在郸城县车管所对面刘某某开的二手车公司办公室电脑上开的,他们两个怎么开我不知道。帮刘某某销售发票我没有图利。小星,也叫徐小星、徐永星,大名叫徐某某,也是我们曹董庄人,小星注册公司之前没给我提过,就是注册好之后,他给我和刘某某说话的时候说过他注册了一个挂厢公司,他领票的事我不知道。小星听说刘某某说是他教刘某某咋操作虚开的发票之后,恼毁了。小星给我说过,他的票也是在郸城车管所对面刘某某的二手车公司里开的,具体怎么操作虚开票是他和单双全摸索着开的,为此,刘某某领的票还开毁一百多份,刘某某的票都是单双全给刘某某开的,刘某某一张也没具体操作开过。小星领了多少发票我不知道,但是他给我说他就卖了83份还是84份发票,也是卖给小龙了,卖了1万块钱,小星给我说一份发票合120块钱。“小龙”叫周林,他是太和五星镇芦庄大队周庄的。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大概是在2015年元月份,我听刘相田的安徽太和县的两个朋友文礼、利群说注册公司开发票、倒卖发票可以赚钱。2015年3、4月的时候,我就去郸城县服务大厅工商局窗口、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国税窗口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我是用城郊乡一个叫刘相学的身份证办理注册的郸城县顺达挂厢销售部。2015年5月份左右,我带着公司的手续和刘相学的身份证第一次到郸城县行政服务大厅国税窗口领取发票,我是一个人去的,这次我领取30份,利群看过发票说不是这种类型的发票,让我到税务局把发票退了重新领,要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过了有两个月,第二次我也是我一个人拿着这30份发票到郸城县行政服务大厅国税局窗口退票重新领取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当时国税的工作人员给我说之前的30份领错的票先不用退,让我先保留,注销公司的时候作废就可以了,然后我就按照利群给我说的又领取3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取的这3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后我就回去了,之后包括之前30份领错的发票我把这60份发票都放在祥源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抽屉最下面一层,其他人都不知道,这些发票一直放在那里有6、7个月没有开。第三次领票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和之前一样领取30份。第四次还是领取30份,一共是120份发票,其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90份,另外30份是领错的,放在一起也没有开。又过了三、四个月我和刘某某在祥源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说开发票的事情,我给刘某某说我领了120份,其中有30份是领错了。刘某某没有给我说他领了多少份。因为我们两个都不知道怎么开发票,刘某某就给利群打电话问他怎么开票。因为祥源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的电脑不能联网,我就和刘某某商量去他在郸城县车管所对面开的豪翔二手车公司用他的网线、打印机开发票,之后我就把我自己的电脑主机搬到刘某某在车管所对面开的豪翔二手车公司办公室里,我和刘某某两个人就商量开发票,我和刘某某就按照利群发来的模板开,后来我和刘某某两个琢磨要是找农用三轮车车厢号太难找,我们试着把车厢号的数字变一下,结果发现这样也可以。我就按照这种方法当天在刘某某车管所对面开的豪翔二手车公司一次性开90份,其中开错了7份。刘某某当天也开了,不过我开好之后就走了,具体刘某某开多少份我不知道,那天在场的有刘某某的小舅子叫双全,就我们三个人。开好发票之后我一二三四联空白的发票又放在祥源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最下面一层。过了有三四个月,我想着把票卖出去赚点钱花,我就想到了之前通过利群认识的太和县一个叫长春的人,我就和长春打电话问问他那边有没有人要发票,我这边有汽车销售统一发票,五六两联开好的,一二三四联空白的发票,长春就答应帮我问问。过了几天在金丹科技路南东边50米左右交给长春83份发票,一份票价格是120元,我和长春就约几天后在俺庄南边路上见面。见面之后长春从他开的红色越野车上拿了1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我,钱没有包着,我从这10000元钱中抽出了几百元的加油费给长春,他没有要钱就走了。后来我再也没有开过发票,也没有再卖过发票。我注册好郸城县顺达挂厢销售部公司之后,大概在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在祥源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看到刘某某用一个纸袋提着公司的营业执照,我才知道他注册的也有公司,我听他说他注册两个公司,公司的名字是啥我不知道,法人代表是谁我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他注册公司用的是我捡的身份证,财务会计我不知道他在哪里找的,具体他怎样注册公司的我不知道,我们都是各顾各的。我开票那天在场的有刘某某、刘某某的小舅子叫双全,还有我,就我们三个人。我走后刘某某开票我就不知道了。
5、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所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鉴章等相关资料等书证。
6、税务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出售空白发票后在全国虚开后的面值和造成的大约损失方面的相关书证。
7、证人朱坤、杨某、屈某等证人的证言书证。
8、重庆市、襄阳市、梧州市、柳州市、永州市、武汉市公安局协查资料及相关调查笔录等书证。
9、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退回非法所得的收据。
11、郸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三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相田、徐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刘相田非法出售537份,数量巨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出售86份,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刘相田、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刘相田系共同犯罪,刘相田在帮助刘某某出售发票中没有获利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所辩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刘相田在开办公司、领取发票、出售发票的行为中没有共谋共利,虽共同与他人交流过犯罪方法,但各自独立开票和出售,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已追退,三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相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经郸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相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宜再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相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相田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万元,下余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注销郸城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郸城县信通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徐某某注销郸城县顺达挂厢销售部。
六、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63000元和徐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绍山
审判员 侯良清
陪审员 朱传杰

书记员: 罗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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