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及辩护人王丹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租用“桂花树”、“猪佬屋组”、“中青路”、“玻璃厂”、“仓库”等多处村民家或空置场地开设“坨子棚”赌场。该赌场利用“麻将坨”作为赌博工具,采用“扳坨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把下注为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赌场每天的输赢约几十万元,赌场通过抽取庄家赢利的10%或者出现“必死牌”时抽取赢家盈利的30%作为“水钱”(即抽头渔利所得)。被告人张某甲雇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胖子”、“尤春哥”、“伍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洗牌、发牌、记账等。雇请龙某、盛某、张某、黄某、李某、王某某(已判刑)在赌场内“看场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望风等,每天从赌场里获取200元至300元的报酬。张建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放点”(即放高利贷)给他人用于赌博。至案发,共非法获利10万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聂某、龙某、盛某、张某、黄某、刘某、王某某、屈某某、浣某某、彭某、羊某某、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出资租房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网上开设赌场犯罪和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认定的标准,但本案开设赌场犯罪并非网上开设赌场犯罪和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且网上开设赌场犯罪和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与开设“坨子棚”赌场,利用“麻将坨”进行赌博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并不相同,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犯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不能类推比照适用上述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和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丹露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租赁场地,安排人员进行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丹露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三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周 立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书记员: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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