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郏县。系被害人张某3之母。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害人高某5、张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5、张某3之女。
诉讼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万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捕前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科技城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5日被押解回汝州,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锋、刘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汝州市纸坊乡后寨村村民被告人高某某、杨足付(已判刑)等人到河南省纪委、河南省信访局举报本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高某5(被害人,殁年50岁)有经济问题,后中共汝州市纸坊乡纪委决定给予高某5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高某5对此不满。2012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高某5酒后到高某某家门口对杨足付、高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引发双方互骂,后在高某某家门口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足付、高某某一方持刀扎住高某5的左胸部、高某5之妻张某3(女,殁年45岁)的左上腹部和右腋后线第11肋处、高某1的右胸部,致高某5心脏破裂死亡,张某3重伤,高某1轻伤。后张某3一直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因医治无效去世,经鉴定系因单刃锐器刺创致腹腔脏器破裂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足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高某某外逃,于2017年4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8日16时14分,杨足付报案称:汝州市纸坊乡后寨村有人打架,高某5打杜某;同日16时许,高某3报案称:在汝州市纸坊乡后寨村有人打架。汝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中心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汝州市纸坊乡后寨村高某某家,中心现场位于高某某家大门口。在被告人高某某门前水泥路面上提取4处血迹、在高某某门前水泥斜坡上提取血迹1处、在高某某家门楼下地面提取血迹1处、在厨房内西侧转台上提取毛巾1条、在厨房地面血提取足迹1枚。
3.汝州市公安局公(汝)尸鉴(法医)字[2012]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高某5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
4.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2]07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3的损伤程度查时属重伤。
5.汝州市公安局公(汝)尸鉴(法医)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张某3死于因单刃锐器刺创致腹腔脏器破裂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2]07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高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
7.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2]08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杨足付损伤程度属轻伤。
8.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536号物证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刑)鉴(DNA)字[2012]49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1)检验结果支持高某5、张某3与高某1具有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2)门前坡下正中血迹所得DNA图谱与高某5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3)路中地面上血迹、路东南地面血迹、门沿下正中血迹、厨房门前地面血迹所得DNA图谱与张某3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4)木棍上血迹所得DNA图谱与高某1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536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木柄单刃砍刀上可疑斑迹及其上可疑血迹与张某3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9.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10月26日关于杨足付故意伤害案有关情况说明,证实:(1)提取的木柄单刃砍刀用力刺创时可以形成受害人张某3左上腹部至右腋后线第11肋的贯通伤。(2)提取的木柄单刃砍刀上的可疑斑迹及血迹与张某3DNA图谱十四个等位基因一致,高某5为一刀致命,张某3为一刀致重伤,而后经治疗最终死亡,高某1为一刀致轻伤,致伤的数量上相同,致伤三人的凶器宽度高度一致,结合DNA检验,综合分析认为所提取的木柄单刃砍刀均可形成三人的创伤。
10.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和伤情鉴定书,被害人高某5、张某3、高某1的伤均系锐器伤,据张某3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主治医生随帅锋证实,张某3的伤系锐器经左上腹斜行刺穿人体器官贯通至右侧胰后线第11肋处,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本案扣押的木柄单刃砍刀上的可疑斑迹及其上的可疑血迹所得DNA图谱与张某3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同案杨足付在供述中称其持杀猪刀分别朝高某5、张某3、高某1各扎一刀,该刀被民警扣押,综上所述,被害人高某5、张某3、高某1的伤系杨足付一人持单刃木柄砍刀所致。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8日本案案发后,汝州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高某某家大门口发现有人倒地,大门外有一根木棍,遂将木棍提取,同时从阮某1家厨房扣押木柄单刃砍刀一把、血毛巾一条。
12.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杨足付经辨认,指认出其将高某5、张某3、高某1扎伤时用的刀;证人阮某1(被告人高某某妻子)经辨认,指认出杨足付从其家上屋矮柜里拿出的扎伤高某5用的木柄单刃砍刀。
13.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寄押证、汝州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民警冯永刚、李雪杰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8日案发后,汝州市纸坊乡派出所民警在纸坊乡后寨村将躲在高某某家厨房的杨足付控制并抓获。2017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科技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特情线索,在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望江路滋补烩面店将高某某抓获,高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5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14.汝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案发后在现场未发现有钢管焊砍刀和木把尖刀。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同案犯杨足付及被害人高某5、张某3、高某1的身份情况。
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高某某2012年10月29日被刑拘在逃。
17.汝州市纸坊乡政府及后寨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高某5、张某3及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娥已被安葬的事实。
18.(2013)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足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杨足付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3死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杨足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杨足付均提出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本案如何确定高某某为被告人和高某某本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刑事责任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讯问,杨足付供述:因其和高某某等人上访告高某5,当天下午高某5打杜某,杨足付和高某某在去找杜某的路上遇到高某5,双方经劝离开,后在高某某家中杨足付听到门外有人乱骂,高某某拿根钢管出去,杨足付也跟着出去,看到高某5一方的人与高某某在乱打,乱打着到高某某家门口并到杨足付身边,杨足付持刀先后将高某5、张某3、高某1戳伤。案发后高某某不知去向。同日侦查员对证人高某3、高某4、吴某进行询问,证实了杨足付、高某某与高某5一方打架的过程及造成的后果。根据杨足付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情况、造成的严重后果及案发后高某某去向不明,从而确定高某某为本案嫌疑人。第二,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所负的刑事责任:综上案发原因、作案经过、造成后果、作案工具、杨足付供述、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人高某3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等材料,在本案中杨足付与高某某系共同犯罪,高某某系从犯,虽然无证据证实二人在案发前有预谋作案,但二人在案发过程的具体行为上具有关联性。
20.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高某某供述,案发后其一直在苏州潜逃,没有与家人联系。因案发后高某某一直在逃,且移交时苏州警方未向该局移交高某某被抓时所使用的手机,无法查清高某某与其家属联系电话、短信、微信、机主资料等信息,故高某某妻子是否涉嫌窝藏、包庇犯罪,短时间内无法查明。
2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到跟前时,丈夫高某5和儿子被杨足付扎住后,其被高某某扎伤,对方有杨足付、高某某,不知道怎么被扎、被啥东西扎的。
(2)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其骑电车带媳妇回家,见父亲高某5在门口骂高某某、杨足付,其劝高某5回家时,高某某拿自制的砍刀过来挥了两下但没砍到,其和高某5拿砖头砸高某某没砸到,高某某返回,其和高某5追,在张老八门口附近其捡根木棍又追,看到高某某拿自制砍刀、杨足付拿尖头的铁锨追高某5。其在后面跟,快到高某某家大门口时,看到杨足付不知从高某某还是高某某妻子手里接过一把尖刀。到高某某家门口时,高某5在高某某家门口右边地上躺着,高某1将木棍扔地上,高某5没出声,杨足付拿着刀站在高某5身边,其拿木棍夯杨足付胳膊一下,跑向高某5身边时,被人用刀扎伤右胸,不知被谁扎的,也不知母亲张某3怎么受伤的,当时打架的有高某1、高某5、张某3、杨足付、高某某、高某某妻子等。
2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3(被害人高某5二弟)证言,证实杨足付、高某某为当村干部就上访告状村支书高某5挪用公款。2012年10月28日下午三四点,高某5酒后在家门口乱骂,杨足付腰插一把刀、高某某怀揣东西过来,其将高某5推到家里并关上门,高某某、杨足付在外叫弄死他,后二人离开。过一会,其侄子高某1回来骂,高某1拿了一块砖头、高某5拿了一个石头朝高某某家走,到高某某房子北边碰到高某某和杨足付,高某某拿一把钢管焊砍刀,高某5拿石头朝高某某砸没砸住,高某某用刀砍高某5,高某5朝南跑,高某某在后边撵,在高某某家大门口被高某某撵上了,杨足付不知道从哪窜过来了,俩人拿着砍刀和高某5舞扎,其跑到跟前时,高某5已经被戳翻在地上了。杨足付一直到底拿一把杀猪刀,高某某开始拿一把钢管焊砍刀,等高某5跑到他家大门被他追上时变成了杀猪刀,中间怎么换的刀没有看清楚。没看清张某3和高某1是怎么被戳住的。后又证实其跑过去时看见杨足付在高某某门口,没看见高某某。
(2)证人吴某(被害人高某5弟媳)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6时左右,在高某某家门口附近看到其侄子高某1捂住其大哥高某5受伤的肚子,其过去帮忙时发现高某1肚子也受伤了,听到张某3呻吟声。其到场时高某5、张某3、高某1、高某3在场,后石楠楠、弟媳王占敏陆续到场,当时高某某手拿焊刀的钢管站在高某5东边不远,杨足付手拿一尺多长的刀在高某某院里,在高某5头附近还看到一木把尖刀但不是杨足付拿的那把。
(3)证人高某4(被害人高某5堂弟)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四点多,见其哥高某5很生气,就劝高某5回家,后听见救护车的声音,才知道高某5被人打伤。村干部杜某、刘铁锁、杨家福、阮国胜告村支书高某5记账不清。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6时左右,听说南边打架,见到其大哥高某5受伤躺在高某某家门口,头附近有一把尖刀,吴某蹲在高某5身边捂他肚子,高某1肚子受伤,大嫂张某3受伤被石楠楠扶着,高某某、高某某母亲及高某某妻子在门口站着,高某某手拿焊刀的钢管。
(5)证人石某(被害人高某1妻子)证言,证实因怀孕张某3让其在家,听见外面高某5和张某3与人对骂,出去时见张某3捂着流血的肚子,高某1用手抱高某5但高某5没反应,有个人拿把三四十公分的刀站在高某某家大门里并听说是杨足付,进人群时见有个人拿把刀。
(6)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6时左右,在高某某大门口见到高某5、张某3、高某1被戳倒在地。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6时左右,在高某某大门口见到高某5、张某3、高某1受伤,杨足付手拿刀站在高某某大门口舞扎着在大声说话,大概意思是他这么大年龄了也不怕谁,高某某手拿刀站在他家门口东边。
(8)证人张某1(又名张老八)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三四点,看到高某5像和别人吵架,高某4后面跟着,张老八拦着高某5并劝他回去,高某5和高某4回去了。
(9)证人阮某1(被告人高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杨足付到其家给高某某说高某5喝醉酒打住杜某的头,高某某与杨足付出去,杨足付从高某某家拿把杀猪刀别在腰里一直带着,其跟着走到张老八门口时,高某5妻子骂,高某4先后将高某5及高某5妻子推回家,高某4劝杨足付回去,杨足付、高某某返回家。到家后高某某用自己手机打120、110,高某某母亲张某2到家,听到外边有人骂,到门口见高某5、高某3、高遂胜、高某5的妻子及儿子朝高某某家方向骂,其对骂,高某5拿木棍、高某3拿砍刀、高遂胜拿刀还有高某5的妻子及儿子、一拿砍刀的男的及一女过来,到高某某家门口时杨足付、高某某出来,高某某拿棍子朝对方舞扎,对方拿砖头和棍子追打高某某,高某某朝其家方向跑,到门口高某5等人打站在门口的杨足付,杨足付退到其家里,高某某母亲护着高某某,高某5的儿子给高某某说今天不说我们的事。高某5拿木棍、高某1拿砖头进门打杨足付,杨足付拿刀扎住高某5左腹部,高某5出来躺高某某家门口附近地上,高某5的妻子、儿子拿砖头又进院,杨足付用刀扎住高某5儿子左腹部、扎住高某5妻子左腹部一刀,高某某在其家大门口东边土坡,其在门口西边。杨足付把刀放在高某某家厨房煤火架子上,并将厨房门关住。高某某拿的有东西,但具体不清楚。
(10)证人张某2(被告人高某某母亲)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听见有人骂杨足付,其出门后看到高某5妻子骂。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一个人到高某5家,其回家途中听见高某5等人在后面骂高某某,到高某某家见高某某及其妻子阮某1、杨足付。其和阮某1先后出去,看到高某5或高某1好像拿木棍,高某3和高遂胜拿刀,从车上下来的男的拿砍刀。高某5、高某3、高遂胜的妻子过来,高某1对高某某说没他事,其将从家出来的高某某护到门口东边,阮某1在门口南边,高某5及其妻子、儿子进家里打杨足付,大门东边一扇关着,没一会高某5躺高某某家门口,高某5媳妇也捂着肚子出来,高某某手拿木棍,但其拦着没让高某某动手。杨足付好像用刀扎伤高某5夫妇和他儿子。
(11)证人杜某、胡某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6时左右,高某5到其家诊所用菜刀拍住杜某头右前额,高某3等人将高某5拉走,杜某给村治安主任杨足付打电话说高某5打住其头让杨足付陪他到医院,杨足付说打120就过去。因杨足付、高某某等人告高某5,杜某没给高某5说,高某5骂过杜某一次。
(12)证人梁某(时任汝州市纸坊乡纪检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杨足付、高某某、刘铁锁、赵国全等人到河南省纪委、省信访局控告该村书记兼村主任高某5村上的账目混乱,有经济问题。后来市纪委派人来调查此事,得出结论是高某5将村上的款项借给他人使用,并全部归还。高某5有违规违纪行为,为此根据市纪委建议,乡党委给予高某5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责令高某5辞去村主任职务。后来其也给高某5谈话,并委托赵西村书记董某给高某5做工作,让他辞去村主任职务,高某5也表示同意。
(13)证人董某(时任汝州市纸坊乡赵西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高某某、杨足付等人告高某5,经市纪委调查,乡党委让其与高某5谈话让高某5辞去支部书记,当天上午其联系高某5到其面粉厂将乡党委意思告诉高某5,高某5同意了。中午其和高某5、陈观曾、董占更、阮某2等人吃饭并喝一瓶酒,下午4点多阮某2打电话说高某5被扎住。
(14)证人阮某2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一天中午,董某、高某5、陈观曾、董占更、阮某2吃饭并喝一瓶酒,下午一点多结束后,阮某2开车将高某5送到后寨村,下午4点多高某3打电话说高某5被打伤,到医院后高某5死亡。
23.同案犯杨足付(已判刑)供述,供称因为和高某某、赵金山、刘铁锁、赵国全等人上访告村支书高某5贪污,与高某5发生矛盾。2012年10月28日下午四点,杜某给其打电话说高某5打住他头部并让到他家,其到高某某家,给高某某说了并用手机打110、用高某某电话打120,其与高某某去杜某家,走到张老八家门口时看到高某5骂其和高某某,张老八、高某4劝其二人返回高某某家,高某某母亲出去回来说对方骂着过来了,高某某拿钢管出去。一会其听到外面有铁器击打的声音,到大门口看到高某某拿一根钢管与高某5和他一大家子人在高某某大门西边对打,高某5手拿自制斧子、高某3手拿剔刀、高某5儿子拿木棍、高某3妻子拿齐头铁锨、高某5妻子拿木棍、高某5儿媳妇和高遂胜妻子没拿东西、还有一男的手拿剔刀,高某某退到大门口时高某5等人看见杨足付就窜着过去,杨足付关大门,不知道谁打住左侧上臂,其顺手拿了一把铁锨乱抡,不知道是谁把掀把弄折了。其边打边退,退到院子西侧窗户台时,看见窗户台上有一把一尺多长杀猪用的木把剔刀,就拿到手里,谁到其跟前就戳谁,先戳住高某5,后又戳住高某5妻子张某3,还戳住高某1。高某3拿着一把刀戳自己,其就退到高某某家厨房里面,把刀放在厨房案板上,后派出所到后将其抓住并连刀带走了。
2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称2012年因为其和杨足付、杜某等人告高某5贪污,双方发生矛盾。案发当天,杨足付到其家告诉高某5打伤杜某,其报警并与杨足付去杜某家,路上碰见高某5及他妻子,高某4、高某3拉高某5回家,高某5喝了酒并骂杨足付,其和高某4将杨足付拉到其家,杨足付报警。其听到高某5与其妻子对骂,就从家拿一钢管,见高某5、高某5妻子、高某5儿子儿媳、高某3、高遂胜等七八人拿着刀、棍准备打其妻子,其拿钢管夯对方最前面的人但没夯住,跑回家时被其母亲张某2抱拉到大门外墙角处,高某1对其说没他的事让别掺和。其妻子在前面挡着,高某5等人到其家院子里与杨足付对打,其不清楚院里怎么打的、谁受伤。因害怕报复就离家到江苏省昆山市,跑时将钢管扔房子东边坑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害人高某5酒后辱骂高某某、杨足付,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高某某、杨足付持刀故意伤害高某5一方,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与同案犯杨足付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三名被害人的伤不是高某某造成的、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是共同犯罪”和被告人辩称“只拿钢管抡了一下,没有拿刀扎三名被害人”的意见,经查,高某某、杨足付等人与高某5发生矛盾,案发当天杨足付、高某某持刀与高某5等人发生厮打,虽无充分证据证实高某某持刀扎人,但与杨足付形成事中合意,高某某具有伤害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的意见,经查,案发前,因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举报高某5有经济问题,高某5酒后在村中殴打杜某后并到高某某家门口叫骂高某某、杨足付,引发双方互骂、厮打,高某5一方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害人的死亡系高某某直接所为,故本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由于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同其他参与人员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某某对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杨足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341.32元;赔偿高某1、高某2因高国胜、张春霞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37958元和因张春霞受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18585.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进保、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各4689.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73263.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顺强
审判员 张蘅
审判员 何炜

书记员: 马巧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