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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小学毕业,司机,住江苏省南通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此案经本院院长审批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不符合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豫N46381/鲁DU066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5KM+84M处南幅时,因其疲劳驾驶撞住遇堵塞停车的豫NJK37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豫AH818U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豫A759HZ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豫NH7139(临牌)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豫NB7125号粤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豫AH818U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林某甲死亡,豫AH818U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曹某某、豫NH7139(临牌)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甲、豫NJK37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吕某甲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林某甲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曹某某外伤性脑硬塞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肺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骨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赵某甲左侧枕骨踝骨损伤属轻伤二级,5椎体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豫AH818U号雅阁牌轿车经鉴定损失为143500元。经依法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告诉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侯贤法

书记员: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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