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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韩亚军(河南商丘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6时30分许,周某甲驾驶易阳牌电动三轮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路口南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席振英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将被害人席振英送至李口镇医院检查治疗,席振英于2015年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振英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刘继
审判员:马丽

书记员: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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