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H-B67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行驶至冯桥路段时,与由路西向路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行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经依法认定,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105国道华毓集团桥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共计2638元。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同车人王某乙打电话报警,后经依法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死者刘某甲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不含保险公的赔偿);死者刘某甲亲属王玉兰、刘洪波、刘翠琴均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乘车人王某乙、被害人刘某甲及其亲属的基本情况,王某甲系有B2驾驶证。
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2月14日22时7分,110接报警电话报警,在冯桥105国道货车与行人相撞。
案件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22时许,民警接110报警到达事故现场,肇事司机王某甲在现场,王某甲让乘车人王某乙用王某乙的手机报警并打120,后王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6、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多发外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105国道华毓集团桥梁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价值2638元。
8、证人刘某乙(系死者刘某甲儿子)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甲出交通事故死亡了,事故发生时其在外地打工。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21时许,其驾驶豫H-B67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亳州出发去商丘,准备从商丘上高速回家,当时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大约在23时许走到了冯桥镇,当时下着雨,视线不好,在行驶中突然发现车的左前方有一个人由西向东跑了过来,其就赶紧按喇叭,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结果其的车左侧车厢处碰住行人了,碰住行人后其的车也跑到路下沿,路下沿是土路,方向失控车就翻了。事故发生后其就赶紧下车并去查看行人的情况,发现行人在地上躺着不动了,然后其就拨打了120和110。
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供述,事故后其让乘车人王某乙打的报警电话。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让乘车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理,系自首。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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