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从郴州往永兴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市青年大道千里湖山项目前路段时,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因天色较暗视线不好,遇同向前方行人张某乙在该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告人张某甲未采取措施避让,致使所驾摩托车与行人张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张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乙的同伴许某甲当即拦车将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并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一同前往医院。在前往医院的途中,被告人张某甲趁机逃跑并回到永兴县的家中。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中第①②⑤项属交通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263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66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被害人张某乙因车祸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并行二次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伤后持续昏迷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壹级和壹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0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特征。
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晚19时左右,他和张某乙沿青年大道行走时,张某乙走在青年大道的非机动车道上,他走在人行道上。突然,从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撞倒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张某乙,当时,摩托车与摩托车的驾驶员和张某乙都倒在青年大道往永兴方向的非机动车道上靠人行道的地上,他便将张某乙扶了起来,那个摩托车驾驶员自己起来了,张某乙当时已经昏迷了。他叫摩托车驾驶员打120救人,随后,肇事司机打了120电话,他听到120那边在电话里说他们离事故地点比较远,他便对摩托车驾驶员说赶紧将人送到白露塘医院去。后来,他拦了一个路过的摩托车准备把张某乙送到白露塘医院去,他把伤者抱上摩托车并要肇事司机骑着摩托车跟着他拦下的摩托车去白露塘医院,他们走了一段路之后,他才发现肇事司机没有跟上来。他又赶紧叫和他救人的这名摩托车司机掉头回去,那名肇事司机看到他们又回来了,肇事司机才骑上他的女式摩托车跟着走。当他们行驶至青年大道与白露大道十字路口时,他发现走错路了,然后,他便喊他救人的那名摩托车司机掉头行驶。当他们掉了头往资兴方向行驶时,他发现肇事司机没有跟过来,他叫救人的司机停一下,救人的司机就说不要等了,救人要紧,肇事司机等下会来的。然后,他们便将张某乙送到了白露塘医院,到医院后他便马上报了警。过了一会儿,交警队就到了医院。当时,摩托车和他们是同方向行驶的,都是沿青年大道往永兴方向行驶。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5日2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到报警,经调查确定肇事司机系被告人张某甲,同年7月6日,该队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同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该队投案。
4、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2015年第07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意见书证明,经对肇事摩托车进行痕迹检验发现:车头塑性外壳破裂,破裂痕长13cm,距地高63cm;前大灯向内凹陷,距地高103cm;车头左侧有明显擦痕,距地高40cm-67cm;把手左侧及离合器柄有明显擦痕距地高105cm。勘查分析认为,该车车头塑性外壳系受外力撞击挤压破裂,前大灯系受外力撞击挤压后凹陷;车头左侧、把手左侧及离合器把手擦痕系受倒地后与地面摩擦形成。勘查意见认定,此次事故碰撞形态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碰撞人体。
5、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其未取得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
6、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郴公交复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中第①②⑤项属交通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263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因车祸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并行二次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伤后持续昏迷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壹级。
8、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66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因车祸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并行二次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脑室腹腔分流术,伤后持续昏迷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壹级伤残。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许某甲通过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甲为交通肇事逃逸者。
10、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押金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家属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家属罗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202000元。
1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0年1月29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5日晚7时左右,他驾驶二轮女式摩托车从郴州大道出发沿青年大道往永兴县方向行驶,行驶在青年大道千里湖山项目部路段。当时,他行驶在最右边靠人行道的非机动车道上,那里没有路灯很黑,车速在30-40码左右,突然撞到了人,他自己也倒在地上。他马上站起来,看到一个男的抱起倒在地上的一个女的,他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电话,120电话告诉他,暂时没有急救车过去,现在医院里的车都出去了,叫他随时保持电话畅通,随后便挂断了电话。然后,他们看到情况紧急便在路上拦了一辆摩托车,他将受伤的女的抱到摩托车上送去医院抢救,他还将地上的手机和伞捡起拿给了那名男子,他们便说去医院,并叫他跟着一起去。因为他们拦下的那辆摩托车只能坐下两个人,他们走在前面,他就开着摩托车跟在后面走。走了一会,他就掉头找他戴的眼镜,就在他找眼镜的时候,他们又回来了,他们说救人要紧,别找了。他又跟着他们往前面路口掉头,一直往前走,走到第一个十字路口,他便没有看到他们乘坐的摩托车了,他停在路上看,也四处找了没有找到,他便回永兴了。他驾驶的摩托车是他自己的,没有登记上户,他有C1的机动车驾驶证。他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是因为心存侥幸,当时他是准备骑着摩托车跟着伤者一起去医院,但在中途他未跟上伤者所坐的摩托车,后来他在周围也未找到伤者所坐摩托车的去向;他侥幸认为他骑摩托车走后,可能没有人找得到他了,他便驾驶摩托车回了永兴县碧塘乡同心村荷术组的老家。同年7月6日下午,他接到交警的电话后,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就从长沙赶到郴州来投案了。事故发生后,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遇同向前方行人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未采取措施避让,致使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主动拨打了120,但其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的途中,为逃避法律制裁,趁机逃回自己家中。其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关于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事后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但造成被害人成植物生存状态,且未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 审 判 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书记员:罗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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