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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鹏、贾长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商鹿公路56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志全驾驶的豫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全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李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刘志全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丘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证实,在2015年8月15日5时42分04秒,接159××××1309电话报警。报警内容,机动车撞倒行人,人已死亡,一方逃逸,报警人是路人。
2、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8月15日05时42分事故大队接110指令,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良浩学校,机动车撞到行人,人已死亡,一方逃逸。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开展现场调查。现场勘查完毕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和大范围走访,于08月16日下午锁定嫌疑人李某某并于当晚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血液DNA检测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所开的福田五星摩托车车身上提取的血样斑迹来源于刘志全。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志全系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刘志全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毁损、刘志全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全无责任。
7、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件。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父开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于2015年8月15日凌晨出交通事故。其父的车现已过户至其姐刘桂芝名下。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04时许,其驾驶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从李口家里出发去鹿邑马铺卖菜,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走至前七镇时,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会车的过程中两车相撞,其随听见声响但没停车,继续向南行驶回了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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