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驾驶面包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大王庄处,撞住行人郭某甲,造成郭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靳某甲驾驶车辆逃逸,经依法认定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郭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査明,被告人靳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靳某甲赔偿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41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日19时40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商鹿路睢阳区高辛镇大王庄处,一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逃逸,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经现场勘查和走访,得知逃逸车辆系一辆白色面包车,通过对沿路监控查看,侦查锁定靳某甲及其肇事车辆有重大嫌疑,2015年10月14日,对靳某甲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靳某甲出生于1990年12月21日。
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況。
4、驾驶人信息查询,靳某甲具有C1驾驶资格。
5、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郭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7、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自愿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靳某甲赔偿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415000元,已履行完毕,郭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听见路上一声响,出门见一辆白色的车,车灯一闪一闪的,后来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听见路上一声响,出门见一辆白色的车,后来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
10、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父亲郭某甲外出买东西发生交通事故。
1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郭某甲来买蚊香,一会就走了,后来第二天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
12、证人靳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儿子靳某甲回来说他在睢阳区高辛镇大王庄处发生交通事故了。
13、被告人靳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19时许,驾驶长安面包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大王庄处,撞住行人郭某甲,后驾驶车辆逃逸。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甲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侯贤法 审判员 李艳霞
书记员: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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