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母亲。
以上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2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辉县市薄壁镇上八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坡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郭某丙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郭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韩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韩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1.54元,车损1472元,共计238167.54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人韩某甲应赔偿200158.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甲已经支付了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韩某甲户籍证明、身份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郭某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823、8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韩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郭某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05mg/100ml;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941、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郭某丙事故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韩某甲事故时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新中价估字(2015)第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伤估价评估意见书,证实郭某丙车损为1472元;3、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证人韩某甲、邓某某、牛某乙、郭某丁、韩某乙、韩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182158.88元。
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缺陷和不合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没有合法依据,比例过高。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各项证据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和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是受害人造成;事故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不得按逃逸认定责任;在事故中不负主要和全部责任,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认定书违法且错误认定责任,不应采信;事故认定书遗漏郭某丙逆向行驶、交叉路口超左转弯车道、未戴头盔三个直接过错,韩某甲应减到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韩某甲量刑适当,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甲家属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韩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诉人韩某甲在村里居住期间表现良好,邻里关系和睦,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韩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获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韩某甲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韩某甲表示谅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缺陷和不合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郭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某甲未下车查看对方伤情,未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而驾车逃离现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依职权所作出的韩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正当,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主要是以韩某甲肇事后逃逸确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在入罪时予以评价,原判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属于重复评价,应予纠正。
上诉人韩某甲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培峰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书记员: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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