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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海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海峰,曾用名衣占柱,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肇事逃逸,于2018年0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03月0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0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0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马燕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05月1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子威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0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衣海峰持A2驾驶证酒后超速驾驶车牌为湘B×××××号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港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石港污水处理厂前涵洞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车牌为湘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子丁某同向行驶在前,被告人衣海峰驾驶车牌为湘B×××××号的重型普通货车车体前部撞击被害人李某驾驶车牌为湘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摩托车倒地后,造成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衣海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丁某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当天晚上,被告人衣海峰在石峰区七里香饭店吃晚饭期间又饮酒,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衣海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22mg/100ml。被告人衣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破案经过、驾驶人、车辆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6被告人衣海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衣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0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衣海峰持A2驾驶证酒后超速驾驶车牌为湘B×××××号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港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白石港污水处理厂前涵洞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牌证作废的湘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后座载其妻子丁某同向行驶在前,被告人衣海峰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体前部撞击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摩托车倒地后,造成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衣海峰由于中午饮了酒心里害怕,弃车离开现场。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衣海峰在石峰区七里香饭店吃晚饭,期间又饮酒,企图掩盖酒后驾车的事实,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衣海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22mg/100ml。此次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衣海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死者70万元的协议,(被害人丁某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其亲属出具了对被告人衣海峰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衣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破案经过、驾驶人、车辆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6被告人衣海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海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海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衣海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即未电话报警也未投案,属逃逸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衣海峰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衣海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本案的情节,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衣海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海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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