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
主要负责人:王文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需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上诉人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某支付其赔偿款265979元。事实和理由:1、其在本案中毫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负一半的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将张某某自愿承担的6万元医疗费、支付其的工资款24000元、刑事案件保证金、5000余元医院护工专业护理费等共计91000元冲抵张某某本案赔偿款错误。
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1、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数额有误。2、其已在本案中支付了136000元赔偿款。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
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刘某某受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2、刘某某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一直未要求其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已丧失赔偿请求权。5、一审判决对其1000元保险免赔额未予核减。
刘某某辩称:1、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需要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而是对使用和乘用被保险车辆之人的保险。2、其受伤后至今没有治疗终结,且受伤后其入院治疗,对车辆现场的情况毫不知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张某某辩称:1、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伪造现场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款265979元;2、判令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M24602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蒋绍腾,实际控制人为张某某。刘某某系张某某雇用的司机。2013年12月31日,刘某某驾驶湘M24602号车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内的金山水泥厂装载散装水泥。当天下午3时30分许,刘某某从驾驶室出来,爬上水泥罐顶拧开盖子时,从车上跌落。随后刘某某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9天,医疗费共计59653.6元,其中张某某支付45000元。刘某某出院当天又转至祁东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7天,医疗费为9744.96元。2015年4月28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受刘某某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某某的伤势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误工损失日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一次性给予1万元后期复查及取内固定费(两块钢板)。刘某某受伤后,张某某陆续向刘某某及其亲属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其中支付给刘某某29000元,支付给刘某某之妻胡琼24000元,支付给刘某某之弟刘书贵12000元,支付给刘某某之弟刘东山26000元,以上合计91000元。
另查明,湘M24602号车在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率,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上述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湘M24602号车在前述保险期间内未进行年检,后于2016年5月13日重新进行了年检。
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某打电话给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保险营销代理员彭斌咨询,获知可能得不到保险赔偿,便与刘某某等有关人员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后在理赔过程中被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发现并报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湘0407刑初4号刑事判决,以保险诈骗罪对张某某、刘某某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69398.56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司法鉴定费1507元;4、误工费55055元(61377元/年÷360天×366天=62399.95元,但刘某某仅诉请55055元);5、护理费36600元(100元/天×36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30元/天×366天);7、交通费酌定3660元;8、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9、营养费酌定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26407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部分当事人为骗取保险理赔款,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并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但当事人受到刑事处罚,并未剥夺其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故刘某某请求本案民事赔偿,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某受张某某雇用驾驶湘M24602号车,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某某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张某某雇用刘某某驾驶湘M24602号车,但未配备相应的随车人员,以致刘某某身兼数职并在工作中受伤,张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某作为职业驾驶员,爬上湘M24602号车车顶打开盖子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从车上跌落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故确定由刘某某和张某某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湘M24602号车在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而刘某某作为湘M24602号车的驾驶员,从车顶上跌落,属于车上人员(司机),其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另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医院,没有参与伪造交通事故,且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不影响保险事故认定;湘M24602号车虽未按规定检验,但不是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打电话向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保险营销代理员彭斌报告,应视为进行了保险事故申报,权利人未丧失保险赔偿请求权。以上情形均不构成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共计264070.56元,应由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下余164070.56元,由刘某某和张某某各承担50%即82035.28元;张某某已支付医药费45000元和向刘某某及其亲属支付91000元,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再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0万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负担2226元,刘某某负担36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即证据1-衡阳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据2-证人粟运粮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据3-衡阳市中心医院骨科二病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证据2、3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查明;证据3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人签名,缺乏合法性;且该3份证据无鉴定意见等其他科学、充分的证据印证,张某某亦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刘某某需要专项护理以及张某某支付给刘书贵的12000元是张某某自愿承担的专项护理费等待证事实,不能达到刘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2、刘某某上诉主张,张某某向其支付的136000元中,部分不是垫付的费用和赔偿款。经查,张某某向医院、刘某某及其亲属共计支付136000元,其中45000元是直接向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刘某某医疗费;另91000元均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张某某主张均为其垫付的费用和赔偿款,而刘某某则主张其中24000元为张某某支付的工资款,其余67000元虽与其伤情有关,但系张某某自愿承担或者支付与其诉请无关的其他费用,然刘某某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本院认为,张某某支付的136000元中的112000元,经证据证实或刘某某自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认定为张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和赔偿款,刘某某主张系张某某自愿承担或者支付与其诉请无关的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另24000元刘某某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某某不能举证反驳,不足以在本案中认定为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和赔偿款,双方就该争议可另案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共先行垫付136000元费用和赔偿款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刘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先行垫付款项并抵扣张某某本案赔偿款是否正确?3、本案刘某某起诉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认定及划分的问题。经查,本案刘某某受张某某雇请为张某某提供劳务,驾驶湘M24602号车并装卸水泥,并在装载水泥的劳务过程中跌落受伤,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雇主),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安排专门的装卸人员,让刘某某身兼数职,并在缺乏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独自高空装卸作业,存在过错,对刘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缺少他人协助和自身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独自高空装卸作业,亦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大小、受益程度、损失情况、赔偿能力等因素,对刘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自负30%的责任为宜。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和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责任认定及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刘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负一半责任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某某赔偿款抵扣的问题。刘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张某某支付的部分费用抵扣张某某本案赔偿款错误。经查,一审判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将张某某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和赔偿款抵扣张某某本案的赔偿款,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和效率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和赔偿款数额有误,故一审判决抵扣张某某本案赔偿款的数额亦相应存在错误,应予相应纠正。因此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一直未要求其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已丧失赔偿请求权。经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本案中刘某某自受伤后一直未放弃向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主张权利,只是由于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其不知道义务人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选择了错误的方式和途经主张权利,甚至触犯刑法,但不能据此否定刘某某向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提出履行义务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事实,故刘某某在知道义务人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的义务内容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丧失请求权。因此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和赔偿款的问题。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刘某某参与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行为,已经受到刑罚处罚,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也未因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其因本案获得合法保险赔偿的民事权利,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和影响力,故人保财险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又上诉主张,刘某某受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刘某某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经查,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责任并未限制车上人员责任险仅适用交通事故所致人身伤亡,而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湘M24602号车在装载水泥,正处于使用过程中,刘某某受伤时亦处于车上为车上人员,应属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承担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还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其1000元保险免赔额未予核减。经查,湘M24602号车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审判决未核减保险免赔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财险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在计算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计刘某某的各项损失时还存在重大笔误,本院依法补正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69398.56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司法鉴定费1507元;4、误工费55055元(61377元/年÷360天×366天=62399.95元,但刘某某仅诉请55055元);5、护理费36600元(100元/天×36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0元(30元/天×366天);7、交通费酌定3660元;8、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9、营养费酌定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310552.56元。
鉴于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本院已予以纠正,本案赔偿款须相应纠正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552.56元,应由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下余210552.56元,由张某某赔偿70%即147386.79元,扣除张某某已先行垫付的1120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35386.79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人保财险祁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10万元;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7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35386.79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共计118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6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670元。(鉴于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2300元,共计8220元,超过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本院决定将多收取的2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罗理事 审判员 邓 雍
书记员:费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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