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康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康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荷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康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康某戊、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康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康某戊、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康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康某戊、阳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康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康某戊、阳某某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康某某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新化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康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康某戊、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康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康某戊、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康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康某戊、阳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康某丁近亲属及被害人康某戊、阳某某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人康某某于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新化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韦亚平
审判员:阳玲
审判员:陈旭红
书记员:喻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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