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犯抢劫罪,1994年2月4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无证驾驶,2017年5月31日被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1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湘N×××××小型轿车从汉寿县龙潭桥乡集镇沿汉寿县X037线往该乡红土墙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汉寿县龙潭桥乡尧嘴村路段后,被告人叶某某倒车掉头往龙潭桥集镇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湘N×××××小型轿车冲出道路,撞到了被害人曾某1、林某、孙某、徐某1、徐某2,致曾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2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曾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30日15时12分,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军山铺中队接徐某2电话报警,在汉寿县龙潭桥乡尧嘴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队接报后立即派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肇事司机叶某某已被当地群众控制,办案民警将叶某某依法带往军山铺中队接受调查处理。
2、被害人徐某1、林某、徐某2、孙某、曾某1陈述证明,2017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徐某1、林某、徐某2、孙某、曾某1等多人在徐某2家围墙边讲白话,一辆小车从龙潭桥方向往红土墙方向去,到王家冲路口掉头,掉完头就直接冲过来,冲出道路,将曾某1、徐某1、林某、孙某撞伤。
3、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某1坐在自家的院子里(事故地点对面)看到一辆小车从王家冲路口开出来,小车突然一加速,撞到对面一群人,再撞到房子才逼停。
4、证人徐某3证言证明,徐某3之母曾某1在2017年5月30日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汉寿县龙潭桥乡尧嘴村徐某2家屋前。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未查询到叶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N×××××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田某,检验有效期2017年10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4月20日。
8、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徐某1、孙某、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
9、汉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曾某1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脾破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膜、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双侧耻骨、坐骨多发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10、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1脾破裂及腹腔积血(已行脾切除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膜、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双侧耻骨、坐骨多发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叶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叶某某基本情况。
13、叶某某原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叶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2月4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叶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5月3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5、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17年5月30日14时许,叶某某驾驶湘N×××××小型轿车从汉寿县龙潭桥乡往该乡红土墙方向行驶,15时左右行至尧嘴村路段往王家冲的路口,倒车掉头往龙潭桥集镇方向行驶时,因把油门当刹车,轿车冲出道路,将道路外的几个人撞伤。叶某某没有驾驶证,轿车是在益阳找私人买的,没有过户。
此外,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曾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阳 审 判 员 戴清娟 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
书记员:王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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