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湘10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6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质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97万元。该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嘉禾县金山陵园专用收据以及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周某3、陈某2诉被告陈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在原审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建湘
审判员 黄亚军
审判员 龙丽莎
书记员: 谢紫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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