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刘寨镇苏河桥东头处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段时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刘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崔某受伤,经血醇检验鉴定,任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88.89mg/100ml。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任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任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其骑着其的豫A×××××两轮摩托车回家,由西向东行驶到刘寨镇宋寨村苏河桥东头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与什么相撞其也不知道,发生事故时,其行驶在公路右侧,在事故前其在矿上吃饭时自己喝了一瓶金星新一代啤酒,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给其打电话说其丈夫骑摩托车发生事故让其赶紧回家,其接完电话就回家了。
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2时30分左右,其驾车回家去由西向东行驶到刘寨镇宋寨村苏河桥西头还没行驶到桥上,其就通过其车前大灯光看到地上躺着两辆摩托车,一辆摩托车紧靠公路北侧路边,距桥东头北侧护栏有一米多远,还有一辆摩托车靠公路中间一点,在事故现场东边,两辆摩托车相距有多远其没有注意,除摩托车还有两个人在地上躺着,靠东桥头处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头下面有血迹,两辆摩托车中间还有一个人在地上趴着,其还听到北侧桥下还有一个人在喊救命,这时其拿出手机拨打了110。
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2时59到达事故现场看到,有两辆摩托车东西在地上翻着,相距有多远其没有注意,北侧路边趴着一个人叫任某,紧靠桥处有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其检查后确定当时呼吸心跳已停止,头下面还有血迹,这个人东侧还坐着一个人,在地上坐着的这个人其不知道叫啥,他被新密市新华医院拉走了,任某和剩下的那个人接入其院。
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20时左右,刘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和张伟涛从家里出发到刘寨村新区门口夜市摊吃饭,吃完饭张伟涛走着回家去,刘某载着其回家,大概是4月30号2时左右,刘某驾驶摩托车。其在后边坐着行驶到刘寨村苏河桥东头处时,因为吃饭时啤酒喝多了,刘某停住摩托车,从摩托车上下来站到公路边(北侧)解手尿尿,正在这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车把其俩人撞倒了,然后我就昏迷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其就不知道了。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9、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亲属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10、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检验出任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8.89mg/100ml。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系被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亲属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
书记员:谢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