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玉慧、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与钟某、张某共同成立河南天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钟某任总经理、股东张某任监事,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驻马店驿城区置地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经营范围是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自有资产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公司成立后,采用租用门面宣传的形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天中投资公司名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后因公司经营不善,于2011年3月8日王某分别与钟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钟某、张某退出公司,钟某、张某离开公司后股东身份未变更。后王某让其妹王某到公司出任总经理,王某在公司主要负责吸储,并采用扩大门面、雇佣业务员进行宣传,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平、汝南等县设立分公司。
天中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模式为:客户向公司存款时,须存入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客户持存款的银行小票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函,借款合同显示客户为出借方,用款单位或个人为借款方,天中投资公司为担保方,约定利息1.5分,利率按每月支付。天中投资公司将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支付客户的本金、利息,一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员和员工的提成,一部分以3至5分的高息再借给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并从中赚取利差。吸收资金的流向:出借给单位和个人共12903.1524万元、投资股金107.98707万元、投资地产(海南)450万元、投资固定资产3821.98万元等。经鉴定,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累计吸收存款220496.4423万元(部分本金重复计算),已支付利息共10892.240702万元(支付已偿还本金的利息8047.097202万元、未偿还本金的利息2845.1435万元),未偿还本金共714人1352笔,共计14072.79741万元。裁止至2014年11月26日,天中投资公司总资产经审计共17443.527309万元,负债共14072.79741万元,所有者权益共3259.932899万元。
另查明,天中投资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1)现金余额4078.39元,公司账户银行存款余额160万元;(2)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1000万股(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900万元,已还100万元,下欠贷款800万元;(3)天中投资公司门面(置地华庭),评估800万元,在确山信用社合作联社抵押贷款410万元,已还20万元,下欠390万元;(4)圣达牌轿车一辆(账面资金23.98万元);(5)位于绿地集团郑州绿地中心南楼八楼8间房产,价值2940万元,已交房款2100万元,下欠840万元;(6)经民事诉讼享有对债务人朱某成、朱海燕、岳帮俊、驻马店市伟成鑫隆有限公司及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共1420万元,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平舆县的48亩土地抵偿了400万元,该款已转入指定账户;(7)经民事诉讼享有位于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S334省道南测综合改革试验区房产32处;(8)经民事诉讼享有对债务人孟某某及驻马店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3576.08万元,其中以驿城区十三香路芳苑小区三楼商业用房3010平方米已抵偿1505万元,以新华苑小区22套住房已抵偿957万元;(9)经民事诉讼享有对债务人张杰及确山县瑞龙建材有限公司债权1600万元,瑞龙建材有限公司以其生产线一条抵偿427万元,现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下欠1173万元;(10)经民事诉讼享有对债务人杨安生、贾爱勤债权355.6万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纬一路天基8楼一层办公楼;(11)经民事诉讼享有对债务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债权2522.8464万元;(12)经民事诉讼享有对债务人河南金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泰铝业有限公司及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债权1206万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旭安隆宾馆及仓库,评估价共2300元;(13)经民事诉讼享有对债务人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等8被告债权560万元。另外,徐志伟个人欠款200元、孙永想以400万元的价格抵偿正泰和家园车库10间、赵萌个人欠款236.2655万元、刁某某个人欠款952.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涉案人员王某名下位于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S334省道南测综合改革试验区房产32处、王某名下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西、康平路南(绿地集团郑州绿地中心)01号楼八层8间房产(808至815);查封被告人王某名下在驻马店市高新区置地大道南侧置地华庭A座一楼103、104、203、2××号房产(驻房权证字第××号),冻结王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驻马店市金博商贸有限公司股权1000万股(元)。
还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以天中投资公司的名义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他和钟某、张某注册成立天中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投资管理、合同履约担保等,他任法人代表,钟某任总经理,张某任监事。2011年上半年,因经营不善,钟某和张某离开公司,后他妹王某进入公司并负责经营,但钟某和张某股东身份未变更,公司实际股东只有他一人,他仍是法人代表,王某是总经理,于某某、赵某是副总。王某到公司之前,公司已开展吸收存款业务,因无业务员,公司主要靠门面宣传,到公司存款的客户主要是员工的亲朋好友,业务量不大。王某接手公司后为扩大业务,雇用大量业务员,并在西平、平舆、上蔡和遂平县设立分公司,并以扩大门面和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吸收存款。客户往公司存款时先往指定的外人账户上存钱,客户拿到存款的银行小票后与公司签订合同和担保函,合同显示客户为出借方,用款单位为借款方,天中投资公司为担保方,指定个人账户的银行卡和密码由公司财务掌管,吸收的资金由公司统一调配管理。公司吸收的资金除支付本金和利息外大部分借给用款企业或个人,具体情况王某有登记。客户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按约定每月向客户支付利息,业务员介绍的每笔存款有千分之二左右的提成。王某进入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后,用款企业或个人向公司借款时不需要他审批。2013年7月份,他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他在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2014年9月底,天中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再向客户支付本金和利息。还供述,天中投资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吸收资金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具体吸收资金总额他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王某供述:2009年10月份,她哥王某和钟某、张某成立天中投资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驿城区置地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王某是法人代表,张某和钟某是股东,经营范围是工程履约担保,诉讼担保,但实际经营业务是从事民间借贷投资担保。2011年上半年,张某和钟某离开公司,后王某以公司官司多她语言表达能力强为由,让她到公司帮忙并出任总经理,副总于某某负责人事,副总赵某负责债务回收,涂某某是主管会计,负责账目记录和保管,张卡是合同管理员,负责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公司吸收资金通过朋友和熟人介绍,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客户向公司存款时,先将钱存到公司指定的账户,由用款企业或个人给客户出具借款手续,天中投资公司给客户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业务员或公司其他员工介绍的存款每笔都有提成,公司按1.5分的利率每月向客户支付利息,吸收来的资金由天中投资公司统一管理调配使用。为扩大经营规模,公司还在上蔡、平舆、遂平、西平分别成立了分公司进行吸储。公司向用款企业或个人借款时,须经公司考察借贷企业或个人后先向她报告,她再向王某汇报,王某同意后钱才能借给用款企业或个人,利息为3至5分不等。公司日常开支须由她签字并报王某签字同意才能支出,大额开支须由王某签字。2013年7月份,王某因为身体不好不常到公司上班,她成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后因公司外借资金不好回收,王某提出离开公司,愿把公司所有权及债权债务转移给她,她没同意,转让协议签字后未实际履行。2014年9月份,因公司无力向客户兑付本金和利息,部分客户报案,至案发公司尚有1亿多元本金未偿还,涉及客户数百名。目前,公司资产有1亿多元的财产及债权。还供述,天中投资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吸收公共存款的资质,公司为了吸收存款和方便与客户签订合同,给客户出具的担保函上显示的借款方不完全属实。
(2)涂某某证言:天中投资公司办公地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法人代表是王某。2011年,王某到公司任总经理,于某某是副总,赵某是综合部主任,她和陈某、王某佩、王某胜在财务部工作,陈某甲、王某美在综合部工作,孙某、朱某燕、王琼琼,李某甲在客服部工作,负责前台接待。公司在乐山路与雪松路交叉口西北角设立有营业部,在上蔡、平舆、遂平、西平分别成立了分公司。天中投资公司通过装修门面和口口相传宣传吸收存款,客户把钱存入公司指定的王某英和王某枝个人账户后,凭存款小票到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后,王某不常到公司,公司所有事务由王某负责管理。
(2)王某佩证言:2012年6月16日,她到天中投资公司财务部工作,负责应付账款的记录。王某是天中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是王某,副总于某某负责员工培训和风险控制,综合部主任赵某是王某的助理并负责管理客户经理,客服部负责人孙某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她和涂某某、陈某、王某胜在财务部工作。从2013年上半年或下半年,王某不常到公司上班,公司由王某的妹妹王某负责管理。天中投资公司是通过员工的亲朋好友对外宣传吸收存款,介绍到公司存款的业务员或员工都有提成,客户将款存入公司指定的以王某英和王某枝开设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卡、密码及网上银行由陈某操作管理。还证明,她介绍老师余国吾在公司存款5万元,她每月领取有该笔款的提成。
(3)王某胜证言:王某是天中投资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某的妹王某负责业务及管理,副总于某某负责员工培训和风险控制,综合部主任赵某负责公司综合管理,客服部负责人孙某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他和涂某某、陈某、王某佩在财务部工作。天中投资公司主要业务是通过公司员工和客户经理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从社会上吸收存款,许诺给付利息,后公司再把吸收的存款高息贷给需要资金的公司或个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客户向公司存款时,先到银行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存钱,后持存款凭证到公司客服部签订借款合同,他负责核对存款是否到账和银行流水账记账,公司除向存款客户支付利息外,还给介绍人按存款总额比例提成,每万元每月提成15元。自2013年下半年后,王某不常到公司上班。
(4)于某某证言:2011年下半年,他到天中投资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风险控制、咨询。天中投资公司开展的业务是融资和对外借贷,王某一直在参与公司业务和管理,公司重要事务由王某与其妹王某商量决定,二人在公司没有具体分工,王某不在公司时王某说了算,二人都不在家时赵某当家。公司把吸收的钱借贷给其他公司时须经王某同意。还证明,他不知道2013年时王某和王某商议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也未帮助起草过股权转让协议。
(5)刁某某证言:他注册成立有驻马店市恒强矿业有限公司并经营有驻马店市融会混凝土公司。他认识天中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和总经理王某。他公司向天中投资公司借过款,且已偿还部分款,尚欠天中投资公司800万元左右,但借款时不是以天中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向储户借的。
4.被害人桑某、冯某、张某1、于某、张某2、臧某、东某、吕某、梅某、李某、董某等人陈述,证明部分被害人在天中投资公司存款的事实。
5.鉴定意见,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天中投资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累计业务发生存款本金220496.4423万元(部分本金重复计算),累计已偿还本金206036.28489万元,未偿还本金共714人1352笔,累计14072.7974万元(本金无重复计算),已支付利息共10892.240702万元,其中支付已偿还本金的利息8047.097202万元,支付未偿还本金的利息2845.143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审计后资产总额17443.527309万元,负债总额14183.59441万元,所有者权益总额3259.932899万元等内容。
6.书证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市驿城区注册成立天中投资公司,自任法人代表,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自有资产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还证明在西平、汝南等县设立分公司的情况。印证天中投资公司无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2)投资人登记表、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合同等书证,证明数百名被害人向天中投资公司存款时,公司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据、担保函、还款计划等手续,显示出借方为被害人,借款方为用款单位或个人,担保方为天中投资公司。
(3)天中投资担保公司记账凭证、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公司向储户支付利息凭证、对外借款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报销凭证上的签字情况。印证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履行职责的事实。
(4)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涉案人员王某名下位于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S334省道南测综合改革试验区房产32处,王某名下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西、康平路南01号楼八楼8套房产(808至815),查封被告人王某名下在驻马店市高新区置地大道南侧置地华庭A座一楼103、104、203、2××号房产(驻房权证字第××号),冻结王某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驻马店市金博商贸有限公司股权10000万股(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天中投资公司资产情况说明,证明天中投资公司资产状况及经过民事诉讼对多个公司或个人享有的债权、债务情况。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天中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还证明下属几个分公司的注册情况。
(7)民事诉讼材料,证明天中投资公司以王某的名义与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博商贸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惠农置业有限公司、确山县瑞龙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伟成鑫隆有限公司、河南祥润天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汝南县金汇南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或朱某成、孟某某等个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民事诉讼,法院裁决上述相关公司或个人偿还欠款的事实。
(8)情况说明及撤销报案申请书,证明河南双峰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抵偿给王某的土地及房产,王某立案前抵偿给上蔡部分储户,得到抵偿的31名储户到公安机关撤销报案。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自2013年7月份离开公司,之后未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王某名下的意见,提供了有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虽有双方签字,但王某证明王某提出愿把公司所有权及债权债务转让时,其未同意,也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仍以高息揽储为诱饵,以向借贷方进行担保的名义积极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利益,至案发时仍有未偿还本金共计14072.79741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作为天中投资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和法人代表,对公司的经营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其在伙同他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案发后,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某提出其自2013年离开公司后未参与管理公司,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大部分发生在王某离开公司之后,吸收的资金不应计入王某的犯罪数额,且王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天中投资公司是王某为首等人组建成立,其自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对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存款,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实施犯罪的组织者,王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具有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以公司的名义吸收的存款应认定王某参与的全部犯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自成立天中投资公司起,并未按照营业执照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而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对王某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王某伙同他人通过天中投资公司担保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同行业之间拆借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天中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变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王某再将吸收的资金出借给用款单位的行为,是其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自行处分,理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存在本金重复计算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指控的犯罪数额中确实存在部分本金重复计算问题,而本金重复部分又未进行鉴定,但未偿还本金14072.7974万元并无重复计算现象,故可依未偿还被害人本金数额对王某定罪量刑。
对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
二、对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对其余经济损失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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