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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关某甲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驿城区板桥小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小学西500米处,因该地点路北侧有违法占道沙堆,关某甲未及时发现从沙堆西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关某乙,造成三轮汽车与关某乙相撞,致关某乙被碾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关某甲以交通肇事罪惩处。
被告人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关某甲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已得到有关部门垫付及关某甲亲属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并对关某甲表示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根据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参考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意见,可依法对关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促使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关某甲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已得到有关部门垫付及关某甲亲属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并对关某甲表示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根据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参考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意见,可依法对关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促使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张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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