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甘03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87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租住于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9月19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职工。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申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雅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自有的”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朱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50m处,与同向前方步行的王某1、叶某身体相撞,造成王某1死亡,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某驾车逃逸,行至朱双公路3km+950m处与道路左侧电线杆相撞车辆侧翻。经鉴定,王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叶某脑挫裂伤,左侧第9肋、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并部分断端错位、交错均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鼓部骨折、左侧下颌体骨折并张口困难I度、右侧液、气胸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面积累及达197.95cm2、体表挫伤面积累及达50.12cm2均评定为轻微伤。经认定,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要求被告人党某某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2635.04元(其中医疗费52466.36元、误工费22362.6元、护理费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02772元、二次手术费989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45元、营养费4200元、住宿费3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要求被告人党某某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687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医疗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27元、误工费11468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2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人,其逃逸情节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若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拒赔事由,不同意赔偿;即或赔偿,也应享有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自有的”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朱双(永昌县朱王堡镇至武威市凉州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50m处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四川省华蓥市居民王某1、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居民叶某身体相撞,造成王某1死亡,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某继续驾车前行,行至朱双公路3km+950m处时与道路左侧电线杆相撞,车辆侧翻,被告人党某某被他人送往住处。2017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主动到案发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脑挫裂伤,左侧第9肋、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并部分断端错位、交错均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鼓部骨折、左侧下颌体骨折并张口困难I度、右侧液、气胸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面积累及达197.95cm2、体表挫伤面积累及达50.12cm2均评定为轻微伤。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1135.54元(其中医疗费52410.36元、误工费22362.6元、护理费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102772元、二次手术费989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2元、交通费556.50元、鉴定费2545元、营养费4200元、住宿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45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医疗费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27元、误工费11468元、交通费4454.5元、住宿费2000元)。另查明,”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5日0时至2018年2月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申某与被告人党某某就交强险赔付限额120000元外的损失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党某某除先期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赔偿款外,再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当庭履行5万元,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理赔后给付;除先期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的赔偿款外,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当庭履行14万元,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理赔后给付,其余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申某对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匡某、蒋某、杨2、田兴某、贺某、李某、赵某、赵某、贺某1、周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叶某脑挫裂伤,左侧第9肋、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并部分断端错位、交错均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鼓部骨折、左侧下颌体骨折并张口困难I度、右侧液、气胸均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擦伤面积累及达197.95cm2、体表挫伤面积累及达50.12cm2均评定为轻微伤。4、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甘肃津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叶某左侧第9肋、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并部分断端错位、交错并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侧第4、5、6、7肋骨断端错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5、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古宋镇人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叶某住院治疗及所受损失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华蓥市明月镇竹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申某所受损失的情况。7、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党某某与叶某、申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8、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9、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小型面包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的车速无法鉴定,事故现场遗留碎片与该车为同一整体所分离的情况。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017年9月19日2时55分所采的党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8mg/100ml。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党某某,其准驾车型为B1B2。12、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党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时不知道自己撞人,逃逸情节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印证其明知当时发生了事故,仍驾车离开,未停车施救,亦未报案,公诉机关指控其逃逸的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辩护人对被告人党某某逃逸情节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华菊、叶洪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提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拒赔事由,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但其实际赔偿后,可向被告人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据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金塔县分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对被告人党某某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狄俊泰人民陪审员瞿萍人民陪审员张菲菲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赵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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