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农民,系××人。
委托代理人谭国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在长沙火车站被抓获,2017年1月15日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患胃癌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帅,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刘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国保、单军民,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经湖南省指定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鉴定为胃癌术后,属××范围,可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262558元、后段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2147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护理费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赔偿金额可按百分之八十计算为42494×20×80%=679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为73周岁,有四个子女,按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被扶养人其补偿标准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其父母生活费按每人七年补偿,计算为10630×14×0.9÷4=33484.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126.5元;被告人已付48033.94元应予抵减;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人方某甲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方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对被告人方某甲暂予监外执行;
三、限被告人方某甲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谭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208126.5元(己付48033.94元可从中予以抵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响槐 审 判 员 艾芳芳 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
书记员:毛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需要保外就医的; 第五款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七)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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