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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彭某甲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因无证驾驶摩托车撞住一位行人,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朱某甲、朱某乙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15日6时许,在延津县西环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拨打120电话,将被害人郑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又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甲、彭某乙证言;被告人彭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我院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我院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裴跃华
审判员:邵明月
审判员:赵灿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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