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7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汉族,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不识字,住临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1驾驶无号牌奥立克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任某1(生于1951年4月9日)发生碰撞,造成任某1受伤,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0日3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害人任某1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系相当大的外力(碰撞)作用形成的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通过临泽县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5万元,自行支付1.1万元,共计赔偿6.1万元。在审判阶段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出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任某2的证言,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奥力克牌电动三轮车制动系统、喇叭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任某1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事故保证金缴纳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号牌奥立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就赔偿事宜���够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葛松彬代理审判员曹冬兰人民陪审员鲁延鹏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李艳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