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赵某乙
时某某
刘某某
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出生于1968年10月16日。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出生于1995年1月1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女,生于1944年11月25日。系被害人之母。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
辩护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货车,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泰山村,撞住景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景某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三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6241.96元,为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薄、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十林镇景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辩称无力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死亡赔偿金200738.37元(9416.10元/年×20年+6438.12元/年×10年×1/7+6438.12元/年×1年×1/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224140.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22414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死亡赔偿金200738.37元(9416.10元/年×20年+6438.12元/年×10年×1/7+6438.12元/年×1年×1/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224140.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224140.37元。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海光科
审判员:丁保国
书记员:张玉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