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受潘某1雇佣驾驶潘某1货车送一车石材至汨罗市黄市乡锦砚石材厂。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送完石材准备回平江县,其驾驶号牌为湘A17***的东风自卸型货车在107国道1563KM+780M处由西往南右转弯的过程中,与驾驶员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易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市中队民警从事故现场将向某某带至新市中队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向某某借机逃跑,至2017年6月1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将其抓获到案。经汨罗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潘某1于2014年6月9日及11日分三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指挥中心报案情况表、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1、刘某1、常某、向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当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潘某1雇请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其湘A17***自卸货车运送石材至汨罗市黄市乡锦砚石材厂。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送完石材驾车准备回平江县,在107国道1563KM+780M处由西往南右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易某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易某受伤。被告人向某某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告知车主潘某1,随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民警现场勘验检查完毕后,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事故车辆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市中队民警到达新市中队办公场地准备接受调查,在调查还没有开始的时候,被告人向某某借机逃跑,公安民警当即追赶未果。当晚20时左右,被害人易某经汨罗、长沙等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6月9日、11日,车主潘某1分三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汨罗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同年9月14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重新认定,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分析认定被告人向某某即使未逃逸,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及向某某在新市中队逃跑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市中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向某某带至新市中队进行问话。向某某借机喝水逃离新市中队,后被新市中队民警追至新市镇众发物流三岔口时翻越围墙逃跑。2017年6月15日,汨罗市公安局民警在平江县伍市镇将向某某抓获到案。2、被告人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7月30日取得B2驾驶证。3、被害人易某摩托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证明被害人易某准驾车型为三轮摩托车(可以驾驶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摩托车为天马牌TM150-8型号的两轮摩托车,号牌为湘F63***。4、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至今未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其从严处罚。5、指挥中心报警情况表。证明2014年6月7日16时59分指挥中心接到向某某(号码1378798****)报警称在黄市乡春雷学校附近货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6、收条。证明2014年6月9日、11日,肇事货车车主潘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0万元。7、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尸检字[2014]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易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8、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4]第A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即使未逃逸,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107国道1536KM+780KM处,被告人向某某在事故现场,肇事车为号牌为湘A17***的货车,事故后车辆状况。(附照片)10、证人潘某1的证言(肇事车辆车主)。证明他因有事临时请朋友向某某帮忙开他的红色东风自卸货车送石头到汨罗市黄市镇锦砚石材厂。当日下午五点钟的时候,向某某打电话说开车出了车祸。他的车号牌为湘A17***,保险过期快一个月。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易某妻子)。证明她丈夫易某于2014年6月7日16时54分驾驶摩托车在107国道1536KM+78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她丈夫是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湖南省科伦制药厂下班回李家塅家中,有摩托车驾驶证。12、证人常某的证言(镇锦砚石材厂员工)。证明2014年6月7日下午4点多钟,他在厂里听说厂门口国道出了交通事故。他过去看见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摩托车司机侧倒在地上,脚受伤流了很多血。货车司机告诉他已报警。1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潘某1是她丈夫潘某2的弟弟。2014年6月7日下午1点多钟,潘某1打电话说喊了向某某帮忙开车,要她送两轮摩托车的钥匙给向某某,让向某某骑摩托车去潘某1家开那辆翻斗车。当天下午五点多钟,潘某1打电话要她准备钱送去医院,说向某某开车撞了人在汨罗市中医院。之后她带一万元现金,潘某1的妻子也带了一万元,一起来到汨罗市中医院。在医院看到伤者的右脚肿得很大。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她看到家边107国道路上围满了人。她来到现场看见地上倒着一个人,流一大摊血,有人在打电话,喊救护车,另外还有人拿着伤者的手机准备跟伤者家属联系。随后救护车和交警队的就过来了,将伤者送往医院,她直到交警撤离才回家。15、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6月7日16时50分许,他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107国道旁汨罗市黄市乡锦砚石材厂送完货准备回平江,从石材厂出门准备由西往南右转弯上107国道,但左边国道旁有一棵树遮挡,看不清北边的交通状况,于是他慢慢驾车准备右转。当车头刚好上107国道西侧车道上时,就看见一个男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正沿107国道由北往南驶过来,距离他的车大约50米左右,车速比较快,他马上按喇叭并将车刹停,那男子好像慌了神,马上朝他的左侧打方向避让。但由于车速较快,两车相距太近,摩托车避让不及,该男子的右脚与他车的前保险杠左侧位置相刮,男子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西侧的机动车道上。他马上下车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将男子送到医院后,打电话给车主潘某1告诉出事的情况,他被汨罗市新市二中队的交警带到二中队。到二中队正好是吃饭的时间,民警将他带至食堂吃饭,他感到口渴想喝水,民警又将他带到大厅饮水机去接水。在喝水的过程中,民警因去办公室接一个电话,他就趁机离开了二中队。他走到新市君悦大酒店三岔路口时,一辆警车从身后驶来,见状就从附近的围墙翻墙逃跑,直接回到平江县伍市镇的租住处。当晚21时许,他妻子接到潘某1打来的电话说伤者已经死了,他心里更加慌了神。他从二中队逃跑是因为他当时不知道那个男子已死亡,由于这趟车是潘某1请他开的,他也报了案,自己一走了之也没有关系,可以让潘某1全权处理此事。在逃跑过程中遇到警车检查,翻墙逃跑是怕被警察抓住,要承担什么责任。后来警察上门找他,他不在家,要家人劝他自首,但是因为家庭困难,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就一直没有去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救治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辩称不应认定他是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但其随后随出警民警到达汨罗市交通警察大队新市二中队接受调查处理时,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借机逃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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