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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09时,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汨罗市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当其驶至汨罗市城西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在往西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由北往南行驶由许某1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某当场死亡、许某1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货车案发当天电子称重记录单;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岳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5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毒鉴字第9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关于许某1的伤情初评意见;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7]第A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许某2、李某、周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1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泥土沿汨罗市城西路(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当其行驶至汨罗市城西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往西右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同向行驶由许某1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某当场死亡、许某1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郑某、许某1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共计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1日,在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7年7月18日9时许,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谢某某带到汨罗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准驾车型为B2;车牌号为湘AXXX**、发动机号为1611A005805的福田牌BJ3253DLPJB-S4重型自卸货车为刘某所有,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4、涉案货车案发当天电子称重记录单证明,货车整备质量为12050KG,核定载质量为12755KG,毛重40300KG,实际载货质量为28250KG,属于超过核定载质量。5、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汨罗市城西路新政府十字路口路段;事故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事故现场肇事车辆2辆。6、岳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5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郑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7、岳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第9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谢某某所送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5.016mg/100ml。8、岳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关于许某1的伤情初评意见证明,许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7]第A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影响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同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1持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上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郑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0、被告人谢某某家属提供的赔偿款收条、证明及事故押金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郑某、许某1家属部分赔偿款共计25万元。11、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8日上午9时,她在家中突然接到电话说她父母在汨罗市建设中路与罗城西路交叉路口发生一起大型货车与女式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她父亲许某1受伤在人民医院治疗,她母亲郑某当场死亡已拖至殡仪馆去了,要她赶快去医院,接完电话她马上往医院赶,到医院后见她父亲许某1正在打吊针。(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8日9时许,他驾驶警车出警过程中,经过汨罗市城西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看到西北角位置有辆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后轮位置压到了一个行人(女性),伤势看起来很严重,重型货车的车头前面还有一辆摩托车,他看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拿电话报警了,报警之后因为他还要出警,就离开了现场。(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汨罗市原红旗水库路段的汨罗市生态湿地公园工地施工,2017年7月18日,车队长杨某安排了几个人拖泥巴,其他几个人拖了两车泥巴,但是谢某某只拖了一车过来了。拖车司机没有签劳务合同,两百多块钱一车,由杨某负责安排拖土的。(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8日,他与谢某某一起从范家园拖土到汨罗市西湖公园去,他开车在前面行驶,他驾车在后面,他们相隔有5分钟的车距,他是经过出事地点看到就停车过去了,然后叫谢某某打120电话和报警。12、被害人许某1陈述证明,2017年7月18日9时许,他驾驶女式两轮摩托车从家中(汨罗市屈子祠镇栏湖村5组)到汨罗市一中宿舍有事,当时车上共2人,车子由他驾驶,爱人郑某跨坐在车后。他们进市区后便沿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在西侧的慢车道上,车至建设路与城西路交叉路口处时,刚好直行车道标示是红灯,他就减了一下速,突然一台货车从他车后面驶来,将他和他爱人郑某连人带车相撞在西侧的慢车道上后,他就昏了过去,等他醒来时才发现自己已躺在医院的病床上。1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他驾驶湘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汨罗市范家园镇青龙村一个山上装了一车泥巴送到汨罗市西湖公园红旗水库,沿S201线由北往南进入汨罗市城西南路新政府十字路口段处,离右转弯路口还有40米至50米远的时候,他的前面右侧有辆摩托车在行驶,他的货车是行驶在道路西侧第二条车道,当他的货车行驶到了离岔路口还有2米至3米时,他就开始右转弯,这时他听到前面有很大的响声,他从右边的反光镜里看到一个女的在他的货车右侧的后轮位置,他立即踩刹车减速停车,车子停住后他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他还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他的车头前面,发现一个男的在货车底部,他就拿电话打了120救护车并报警。当时车速20码左右,开始行驶在道路西侧的第二条车道,往右变更车道行驶到了第一条车道内,在离右转弯路口还有6米远的时候打的转向灯。他驾驶的货车车主是刘某,2016年4月份直接在他手上花了158000买的,车子未过户,只签了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并配合警察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郑某、许某1家属部分赔偿款共计25万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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