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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朱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甲

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黄市乡。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湘FXXXXX号小轿车沿十古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红花乡东冲村路段时,将在道路北侧由东往西行走的翁某甲撞倒,造成翁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翁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850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汨公物鉴尸检字(2015)6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汨公交认字(2015)A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仇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陶立安

书记员: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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