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龚某在其朋友杨某2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同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龚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湘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古曲某往北行驶至中城丽景香山东门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杨某1驾驶牌号为湘F×××××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涂某1、刘某、涂某2均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被告人龚某所驾车冲破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与被害人杨某1所驾车车头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龚某及被害人杨某1、涂某1、刘某、涂某2均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1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龚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涂某1广泛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脑挫裂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涂某2均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涂某1、刘某、涂某2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在湖南旺旺医院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民警投案,且已赔偿4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长雨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3198、3200号《理化检验报告》,湖南省事故车检验表,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龙司某中心[2017]交鉴字第798、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F2第10-06、第10-07号、第10-08号、第10-09号、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旺旺医院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人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刘某、涂某2均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2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4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 易秋英
书记员: 黄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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