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司机,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家及其辩护人丁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攸县槚山乡胡沙垅村黄家组黄曼生因建新房需整理地基,便请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轮式装载机械车(莱工ZL型装载机,出厂编号8770)铲地基和被害人朱某驾驶其农用车拖运泥土。2016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朱某在驾车倒放泥土过程中,农用车轮胎陷入路(陡坡)外所堆放的泥土中,黄某1喊来李某甲帮忙施救。李某甲于是驾驶轮式装载车来到现场,准备采用车头对车头、用钢丝绳牵引的方法施救,朱某则手拿钢丝绳站在农用车前等待,在李某甲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缓缓靠近农用车时,因装载机制动出现故障无法及时停止下来,造成轮式装载机械车滑向农用车,将正在两车之间的朱某挤压扎伤,致朱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驾驶的装载机产品标牌不符合标准要求、动力传动系统不符合原厂设计要求,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经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因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赔偿损失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1、黄某2、肖某1和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所车辆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朱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认定自首报告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轮式装载机对他人车辆实施救助行为时,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行为既不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书记员: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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