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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塘村镇塘村五金机械厂太平南街**号,现住郴州市嘉禾县塘村镇英花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26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一案,由湖南省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湘1024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上诉,2018年3月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刑终90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刑初9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小型货车沿晋屏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万德福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胡忠华驾驶的湘LZH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12.84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二、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东风小康牌微型货车由袁家镇往车头镇方向行驶,途经车头镇翘脚岭下坡路段时,与李柏金驾驶的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李柏金当场死亡,后微型货车驾驶员周某某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柏金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周某某有前科,交通肇事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某某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出庭公诉人提出对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六个月处刑,并处罚金;犯交通肇事罪在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指控,辩称自己没有实施交通肇事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货车沿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大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万德福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胡忠华驾驶的湘LZH5**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周志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2.84mg/100ml。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26日被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胡忠华的陈述,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151号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有前科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二、交通肇事事实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已被车辆管理部门注销的无号牌东风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轻型货车)从嘉禾县金源五金铸造厂(以下简称金源铸造厂)行至嘉禾县县道XJ07线,再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距离金源铸造厂约550米处的嘉禾县车头镇翘脚岭下坡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李柏金驾驶的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柏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李柏金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受到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已注销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柏金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证明在本案案发时间段周某某有作案时间的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8日11时55分,匿名人通过手机1868040****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嘉禾县车头镇翘脚岭下坡路段,一辆轻型货车撞倒行人,有人受伤。2.证人刘柏锋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到自己厂里拿吊钩的事,刘先红知道。拿吊钩那天,周某某没有打自己的电话。3.证人刘先红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上午,自己看见周某某从刘柏锋厂里拿起行车吊钩出,周某某说已经跟刘柏锋打了电话,拿铁来换吊钩。听周某某那样讲,自己就没有说了。周某某一个人将吊钩放在开来的轻型货车上就开车走了。4.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详单、基站情况说明证实,机主周某某手机号1390735****在2017年3月28日10时59分42秒与刘柏锋手机号1392450****通话39秒,周某某手机通话详单显示通话基站为嘉禾龙泉。5.证人周继伟的证言证实,在周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周某某没有到过矮子刀具厂。周某某在第二天的9时许,骑摩托车到了矮子刀具厂,到厂里时鬼鬼祟祟,穿起雨衣,戴起帽子。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7年3月28日上午,自己将轻型货车停在刘老板的金源铸造厂门口,进厂里转了一圈,看到厂里左边房子的角落有一个行车吊钩,问那个下煤的老板,老板说吊钩是铸造厂刘老板的,当时自己打了刘老板的电话。自己把行车吊钩放在车上,返回与下煤的老板讲了几句话,就开车掉头开车回家了。从铸造厂倒车出来时约11时许。第二,证明周某某是涉案被注销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实际控制人的证据:1.书证车辆转让协议、证人杨忠、黄桂花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黄桂花将东风轻型货车一辆当作废铁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梅芳的证言证实,王梅芳是东风牌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后来转让给了别人。案发前,该车已被公安车管部门注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涉案轻型货车是黄桂芳当废品作价一千元卖给周某某的。第三,证明周某某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位于嘉禾县县道XJ07线由东向西的嘉禾县车头镇翘脚岭路段。现场有无号牌东风轻型货车一辆,无号牌天马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男性死者一名。现场路面遗留车辆制动痕迹。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2017]病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柏金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受到严重损伤而死亡。3.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湘天罡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276号、第311号、第099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轻型货车方向系、行车制动有效,未发现与事故有关的突发性机械事故;可确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轻型货车无人驾驶不成立;涉案轻型货车制动距离29.8m,碰前瞬时速度在72.8-75.3km/h之间,涉案天马两轮摩托车碰前瞬时速度为42km/h。4.提取说明及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法物)字[2017]16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轻型货车方向盘套所留DNA与周某某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送检的2号检材(事故微型车的操纵杆擦拭物)中未检见有效基因分裂。5.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无牌轻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柏金在事故中无责任。6.2017年12月12日的证人周继伟的证言证实,在周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周某某在矮子刀具厂跟自己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自己跟周某某说,如果是周某某开车撞到(人)的,就去投案自首。周某某答,要去问周继亭。2018年4月10日的证人周继伟的证言证实,在周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周某某在矮子刀具厂跟自己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周某某说自己把车子停在翘脚岭的时候(车子坏了),还用砖头抵着车子的轮胎,但是不知道谁动了那个车子,搞得那车子撞到一个人。自己听到周某某说这个话以后,还问周某某那个被撞的人现在怎么样,周某某回答说不知道;之后周某某又和自己说,出事当晚周某某去找了杨忠,杨忠答应周某某出几万块钱来摆平这个交通事故;然后又说交警大队找过他了解这个交通事故;周某某也说事故当晚也去找了周继亭,周继亭叫周某某去自首;周某某当天晚上,表示想到自己做事这里躲几天,但是自己当时就拒绝了周某某的要求。7.2017年12月12日的证人周继亭的证言证实,在周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周某某问这事怎么办,自己跟周某某讲去自首,周某某应一声“噢”就挂了。2018年4月18日的周继亭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中旬,碰到同村的杨忠,在一起聊天,在聊天中杨忠说他老婆卖给周某某的那台车子出了点事,不知道有没有死人,自己对杨忠说,你那车子没过户给周某某,如果周某某没有钱赔,你也会有责任;周继亭证实“周某某给自己打了电话,说他出了交通事故这件事”是虚构的,上次的证言说了一些假话,以这次的为主。8.证人李能求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上午,自己开车经过翘脚岭时,看见有警车和许多围观的人,肇事车辆是一辆微型车。当天,自己从12时40分许打周某某的电话,打了很多次,一直没有打通。9.证人杨忠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当天,自己并没有和周某某在一起,只是在周某某出了交通事故几天以后听别人说周某某出事了,然后追问过周某某是什么情况出了什么事,但是周某某什么都没有和自己说过。10.周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周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截止至案发时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定案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人周某某始终未能认罪,2018年4月18日的证人周继亭的证言虽然否认其于2017年12月12日的证言,但其它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型货车与李柏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柏金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没有实施交通肇事行为,经查,DNA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轻型货车方向盘套所留DNA与周某某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证实涉案轻型货车操纵杆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DNA检验报告可排除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他人操纵;相关鉴定意见还证实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方向制动有效,未发现与事故有关的突发性机械事故,可确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无人驾驶不成立,该鉴定意见可排除肇事车辆自动滑行因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可能,是人为操作下的一起事故;证人刘先红的证言及周某某的供述、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在案发时间段周某某在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辩称涉案车辆出现机械故障后自行离开现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上述定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排除系他人驾驶涉案轻型货车及涉案轻型货车系突发性机械事故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得出系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涉案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结论是唯一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又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从重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周某某交通肇事,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书记员:李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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