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叶某某
廖某某
姜磊
王戈(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
张辉垦
张某甲
李某甲
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栾某甲
晏鹏瑶(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陈某甲
栾某乙
王承志(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
卢某甲
卢某乙
严静雪
陈龙枝
张布宏
曾庆鑫
张某丙
林国千
黄某甲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磊,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戈,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垦,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寻昔江,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晏鹏瑶,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承志,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静雪,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陈龙枝,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布宏,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3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庆鑫,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无职业,现福建省龙岩市登高东路154-13号303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国千,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丰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3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退休职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茅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犯贪污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退休教师。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俞某,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无职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曾庆鑫、姜磊、张某丙、林国千、张辉垦、黄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丰某、唐某、潘某、陈某乙、吴某、栾某甲、茅某、张某乙、张某丁、李某乙、廖某甲、陈某甲、栾某乙、王某甲、黄某乙、卢某甲、杨某、王某乙、卢某乙、周某、于某、黄某丙、廖某乙、罗某、俞某、张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姜磊、张辉垦、张某甲、李某甲、栾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栾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被告人叶某某、张布宏分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参加了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但两被告人分属不同的团队。后被告人叶某某发展了被告人廖某某为下线,被告人廖某某发展了被告人严静雪为下线,被告人严静雪发展了被告人陈龙枝为下线。随着下线队伍的发展壮大,2010年左右,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等人决定将团队拉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单干,先是以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为据点,后发展到靳江小区等地。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等人为一个团队,被告人张布宏及其下线为一个团队。被告人张布宏不参与被告人叶某某这一团队的利益分配,但被告人张布宏邀请了被告人叶某某参与管理其在长沙的下线队伍,并与被告人叶某某约定平分最后的利润。为此,两个团队在人事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统一管理,由被告人叶某某担任体系总裁,负责团队所有收支的核算;被告人廖某某担任人事总裁,负责管理团队的人事、会务、自律等工作;被告人严静雪担任申购总裁,负责团队的申购资金管理;被告人陈龙枝担任教育总监,负责团队的教育、培训等事宜;被告人张布宏则挂名行政总裁。
2011年8月份,随着前述传销组织在长沙的发展壮大,部分传销人员被分散到安徽省合肥市继续发展;2012年2月左右,又有一部分传销人员被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继续发展。至案发时,该传销组织被分作了四个区,分别是长沙地区、贵阳地区、合肥职务老区、合肥职务新区,全部传销人数达到3600余人,涉及资金过亿元。
(一)发展壮大方式:
该组织为了发展壮大,采取“拉人头”即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阶制”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缴纳申购资金。
所谓“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3800元(含500元的服装费),不过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至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参与者购买1-2份产品即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到600份以上则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不过,每位参与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不得超过3人。
所谓“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从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实行“当月当日当时晋升制”,即只要参与者购买的产品达到前述份额,即可晋升,没有其它附加条件。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5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两名直接的业务主任,即所谓的“次月一日晋升制”。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从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参与者累计购买的产品份额必须达到600份;第二个条件是必须培养出三名直接的业务经理,即所谓的“隔月一日晋升制”。
(二)组织人员结构:
该组织为了加强管理,建立了“总裁”、“地区总监”、“各组负责老总”、“经理室总管”等多层次的管理体制。最高一层有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五位总裁。长沙等四个地区又分别配有自律总监、申购总监、会务总监三个职位,对本地区传销人员和传销资金进行管理。地区总监以下,根据传销人员的多少又分了组,每个组有十几至二十几名高级经理不等,并配有“能力老总”、“自律老总”、“能力配合”、“自律配合”进行管理。同时,每个组下设有多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配有“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配合”、“自律配合”等人员,对下面的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实习业务员及申购资金进行管理。
(三)申购资金管理:
该组织为管理申购资金,设置有申购总裁、申购总监、申购总管等职位。参与者购买产品,申购资金直接打入相应申购总管账户,由申购总管联络填写《产品申购单》,再由每个地区的申购总监将每个月的《产品申购单》收齐后送交申购总裁即被告人严静雪。被告人严静雪则将《产品申购单》交给被告人叶某某,由被告人叶某某统一核算,造表分配返利。实际上,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根据被告人严静雪的统筹安排,分别持有多个以申购总管本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及U盾,待申购资金进入申购总管账户后,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会将申购资金由申购总管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转到自己或以亲戚朋友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上,到每个月15至20日左右,再根据被告人叶某某核算的“工资表”,将返利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通过上线向下线逐级发放下去,作为参与者发展新人的报酬,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62XXXXXXXXXXXXXXX12农业银行卡(户名李秀梅)主要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其中,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0日,共接收传销人员夏芸、方莉、陈本敏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259.5万元。此后,上述传销资金连同之前接收的传销资金,又被转移到被告人叶某某持有的其他用于流转传销资金的银行卡上,如62XXXXXXXXXXXXXXX13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汤坤富)、62XXXXXXXXXXXXXXX19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吴某某)、62XXXXXXXXXXXXXXX18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叶某)、62XXXXXXXXXXXXXXX20中信银行卡(户名为吴某某),后又自汤坤富尾数为4513银行卡上接收传销资金50万元。另外,被告人叶某某以吴某某尾数为5920的中信银行卡自叶某尾数1118的银行卡上接收传销资金115万元,自吴某某尾数5219的银行卡上接收传销资金130万元,以上合计245万元。
2、被告人廖某某62XXXXXXXXXXXXXXX89的建设银行卡主要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其中,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接收传销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银行卡上转来的资金合计人民币14.3472万元。被告人廖某某的妻子郑某某自2012年12月开始长期按照被告人廖某某的安排,利用其62XXXXXXXXXXXXXXX15农业银行卡和62XXXXXXXXXXXXXXX19农业银行卡,管理、转移被告人廖某某接收的传销资金,并将其中一部分转移到黄某某持有的62×××15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罗伟胜)上。黄某某接收前述资金后,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并按照被告人廖某某的安排予以转移。其中,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2日,前述其尾数6819的农业银行卡共接收传销人员陈新华、林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王胜进、侯伟超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合计186.6万元。随后,前述尾数6819的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6月4日转账500000元至饶红燕62×××26(新卡账号62×××34)的工商银行卡。2012年6月5日,前述尾数6819的农业银行卡又接收了陈新华、郑某某、王胜进转来的传销资金合计63万元,并于当日转账50万元至罗新权62XXXXXXXXXXXXXXX32的工商银行卡上。
此外,被告人廖某某和郑某某在2012年6月底、7月初外出旅游期间,曾委托黄某某帮其接收、转移传销资金。黄某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1日,利用账号62×××15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罗伟胜,系黄某某的丈夫),共接收传销人员陈新华、林某某、侯伟超、郑某某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合计764.464万元。随后又分别转到不同银行账户上,其中120万元转到了黄某某62×××06建行银行卡上。黄某某62×××13的兴业银行卡,也多次为被告人廖某某接收、流转传销资金。
3、被告人严静雪持有的62XXXXXXXXXXXXXXX10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张碧珍)主要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其中,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1日,共接收传销人员马某、陆某、黄某某、冯立明、廖进彪、王胜利、彭某某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合计364.16万元。2012年7月9日,其中100万元被转账至黄某某62XXXXXXXXXXXXXXX51的中信银行卡上,同日,另有100万元被转账至被告人严静雪62XXXXXXXXXXXXXXX85的邮储银行卡上。
另查,被告人严静雪持有的62×××15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黄某某)主要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其中,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4日,共接收传销人员马某、廖进彪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合计60万元。
此外,被告人严静雪持有的62XXXXXXXXXXXXXXX16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陈某某)主要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其中,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接收传销人员黄某某、马某、彭某某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合计95.53万元。
4、被告人陈龙枝持有的62XXXXXXXXXXXXXXX19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郑文娥)主要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其中,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9日,共接收传销人员林某、陈峰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合计222.7万元。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7日,上述资金中,有100.5万元被转入被告人陈龙枝尾数2313的农业银行卡。
另查,被告人陈龙枝62XXXXXXXXXXXXXXX13农业银行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其中,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1日,该银行卡多次接收传销人员张某某、黄某甲等人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以及从郑文娥尾数2919的农业银行卡、62×××18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章某某)上转来的传销资金,再转移至其它银行账户,其中2012年6月28日转账人民币35万元至陈某某62×××75中国银行账户上。
此外,被告人陈龙枝持有的62×××18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章某某)主要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其中,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9日,共接收传销人员付某、曾某某银行卡上转来的传销资金合计人民币326.1万元。2012年7月9日,该银行卡转账75万元至被告人陈龙枝另一张流转传销资金的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章某某)62XXXXXXXXXXXXXXX13上。同日,章某某尾数1713的银行卡转出35万元至被告人陈龙枝62×××08的工商银行卡上,2012年7月12日又转出43万元至黄修理62XXXXXXXXXXXXXXX19的农业银行卡上。次日,章某某将该43万元从黄修理尾数6419的农业银行卡上全部取现出来,转移到其姨侄女罗某某处保管。
(四)传销资金分配:
该组织为吸引参与者申购更多的份额并不断发展下线,在利润分配上,基本以“三代”为限,并向高级经理倾斜。以新人申购21份缴纳69800元申购资金为例,该新人的上线,业务主任(含以下级别人员)一共可分得6800余元,其中推荐人可分得6000元;上线业务经理则一共可分得14000余元;上线高级经理从第一代到第三代各可分得10000余元。此外,会返还新人19000元。不过,除去返还新人的19000元,其余上线只要收益超过3500元的,超出部分将被抽取10%的所谓“税费”,实则系该组织高层人员的再一次利润分配。这10%的“税费”又分为两个部分,其中80%将分给新人线上的“八爷”(所谓“八爷”,是指其三名直接下线均已发展为高级经理,如被告人严静雪、叶某某、黄某甲等人均系“八爷”),剩下的20%则由总裁们平均分配。
(五)地区组织结构及人员
1、长沙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该组织自2010年左右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搬迁到湖南省长沙市以后,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发展迅速,现分为A、B、C、D、E、F六个组,共有高级经理100余人。其中,被告人曾庆鑫任自律总监,被告人张某丙、姜磊任申购总监,茅宜青(另案处理)任会务总监。
A组有被告人张辉垦、吴某、茅某、张某乙、张某丁、李某乙、卢某甲、杨某、卢某乙、周某、廖某乙、罗某、俞某、张某戊和王宝中、刘建红、王云林、黄小玲、吴向全(前述五人作不起诉处理)及彭海守(在逃)等多名高级经理及其下线传销人员。案发前,该组由被告人茅某负责能力,彭海守负责自律,被告人吴某负责能力配合,被告人张某丁负责自律配合。
B组有被告人黄某甲、丰某、陈某甲、黄某丙和黄文炫、宋清华(前述两人作不起诉处理)和戴炜、钟丽萍、王稳吉、杨义超(前述四人均在逃)等多名高级经理及其下线传销人员。案发前,戴炜负责能力,钟丽萍负责自律,王稳吉负责能力配合,杨义超负责自律配合。
C组有被告人唐某、黄某乙和丁维维、张佳云(前述两人作不起诉处理)及钱宗武、毕瀚元(另案处理)、周建红(另案处理)等多名高级经理及其下线传销人员。案发前,钱宗武负责能力,毕瀚元负责自律,被告人唐某负责能力配合,周建红负责自律配合。
D组有被告人李某甲、栾某甲、栾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于某和于祥(作不起诉处理)及苏秀叶、祁红敏(前述两人均在逃)、王丽芬(另案处理)等多名高级经理及其下线传销人员。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能力,苏秀叶负责自律,王丽芬负责能力配合,祁红敏负责自律配合。
E组有被告人潘某、陈某乙和王燕鸿(作不起诉处理)及施能团、陈伟民(前述二人均在逃)、蔡创新(另案处理)等多名高级经理及其下线传销人员。该组实为被告人张布宏在湖南省长沙市的下线传销团队,委托被告人陈龙枝等人管理,日常工作具体由柯尾金(在逃)负责。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该组能力,施能团负责自律,蔡创新负责能力配合,陈伟民负责自律配合。
F组有被告人廖某甲和郑志庆、郑志安(前述两人作不起诉处理)及廖春茂、黄武(前述二人均在逃)、刘园添(另案处理)等多名高级经理及其下线传销人员。案发前,廖春茂负责能力,黄武负责自律,刘园添负责能力配合,被告人廖某甲负责自律配合。
2、合肥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
该组织系2011年8月从湖南省长沙市搬迁、发展而来,现又分为两个区,即合肥职务老区和合肥职务新区。合肥职务老区自律总监为戴培(在逃),申购总监为陈某某(另案处理)、周绒(在逃),会务总监为茅宜青,下设A、B两个组;合肥职务新区自律总监为林宜慧(在逃),申购总监是林宜哲(在逃),会务总监仍是茅宜青,下设一个组,即A组。
被告人黄某甲曾在合肥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初期即2011年8月至11月间,担任过自律总监兼小组(当时只有一个小组)的自律老总。
3、贵阳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
该组织系2012年2月从湖南省长沙市搬迁、发展而来,现设有A、B两个组,其中被告人林国千系自律总监,张某(另案处理)系申购总监,茅宜青系会务总监。两个小组中,被告人张某甲系B组的自律老总。
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等39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各自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系2008年经人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后发展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为下线,2009年晋升高级经理。叶某某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以其妻子吴某某的名义申购份额并获得返利。2010年7月,叶某某与张布宏、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等人将“自愿连锁经营”组织搬到长沙,继续在岳麓区黄鹤小区发展。其中,叶某某担任体系总裁,主管全盘,负责团队所有收支的核算,明确体系管理人员及职务,并以自己和母亲李秀梅、妻子吴某某、女儿叶某、亲戚汤坤富的名义开设银行卡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被告人叶某某根据严静雪每月交来的申购单,汇总体系内传销人员名单并绘制人员网络图,核算体系内人员的返利提成,并将返利明细即“工资单”交给长沙地区自律总监曾庆鑫下发核对。打入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所管账户的申购资金及返利明细经四人对账后,将返利资金分别下发到各自线下的直接老总,再层层发放下去。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313643元,含以其妻子吴某某名义所获返利。
2、被告人廖某某系2009年8月经被告人叶某某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后晋升为高级经理。廖某某发展的三名直接下线分别是严静雪、苏秀叶、廖小芹,其中被告人严静雪发展最好,下线人数最多,包括被告人陈龙枝。廖某某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以其妻子郑某某的名义申购份额并获得返利。2010年7月,廖某某在被告人叶某某的邀集下,与叶某某、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到长沙来发展,选择了岳麓区黄鹤小区。2011年初,根据叶某某的安排,廖某某在传销体系中担任人事总裁,负责团队的人事、会务、请假及组织才晋升的高级经理外出旅游等事项。廖某某除以自己的银行卡接收、流转传销资金外,还安排妻子郑某某及亲戚黄某某管理传销资金。廖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分别使用自己及罗伟胜、饶红燕、罗新权名下的银行卡接收、转移传销资金。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88770元,含以郑某某名义所获返利。
3、被告人严静雪系2010年上半年经廖某某介绍,在广西南宁缴纳69800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后晋升为高级经理。严静雪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廖某某,其又发展了陈龙枝、彭某某、茅某某三名直接下线。严静雪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借用丈夫黄某某、女儿黄凰的名义购买了份额,并以他们的名义获得返利。2010年7月,严静雪跟随叶某某、廖某某等人将该组织搬到长沙继续发展,并任申购总裁,负责从申购总监姜磊等人手中收取申购单及申购主管的银行卡和U盾,将申购单统一交给叶某某汇总。严静雪于2010年7、8月份开始用自己管理下的银行账户接收申购资金,先后以自己和母亲张碧珍、丈夫黄某某、女儿黄凰及下线人员彭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名义开设银行卡用于接收、流转传销资金。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176488元,含以黄某某、黄凰名义获取的返利。
4、被告人陈龙枝系2009年,经人介绍在广西南宁交纳69800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后晋升为高级经理。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陈龙枝为妻子章某某、儿子陈某某各出资69800元发展为自己的下线。在传销活动过程中,陈龙枝认识了被告人廖某某,又成为被告人严静雪的直接下线。到2009年底,经严静雪推荐,并与廖某某商量,陈龙枝与廖某某前往长沙考察,准备到长沙发展。2010年上半年,陈龙枝发展了下线曾庆鑫,并安排曾庆鑫到长沙发展。陈龙枝在传销体系中担任教育总裁一职,负责督促下面的人给下线“洗脑”,对应下面的能力职位,并根据严静雪的安排,接受申购主管的银行U盾和账号、密码,收取申购资金,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将申购主管账上的传销资金转入自己管理下的银行账户,其先后以自己和母亲郑文娥、妻子章某某、妻妹章某某、儿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接收、流转传销资金。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712137元,含以陈某某名义获取的返利。
5、被告人张布宏系2008年经人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其发展的直接下线为林清旺、柯尾金及妻子陈春花,但陈春花没有参与“自愿连锁经营”组织,系张布宏借用其名义购买的份额。2009年6月,张布宏晋升为高级经理。2010年7月,张布宏与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将在广西南宁的“自愿连锁经营”组织搬迁至长沙,并将其下线队伍委托叶某某管理。张布宏本人在长沙传销体系中挂名行政总裁,但仅负责自己下线团队的财务管理,由叶某某将申购资金转入张布宏管理的银行账户,张布宏再根据叶某某核算出来的返利工资表,给下线高级经理发放工资。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至案发时,张布宏从事传销活动共获返利30余万元。
6、被告人曾庆鑫系2010年9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1年10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任命为长沙地区自律总监,负责长沙地区传销人员的自律考勤、人事、工资单核对、罚款、请假违规处理等具体事宜,伙同他人对长沙地区传销组织进行管理。至案发,曾庆鑫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20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0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741706元。
7、被告人姜磊系2011年初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挂名在李某甲名下,发展的下线有其妻子即被告人栾某甲等人。于2011年11月晋升为高级经理,2012年初被任命为长沙地区申购总监,主要负责接收、汇总、转交长沙地区的《产品申购单》等申购资料和申购总管开设的收取申购款的银行卡账户、密码和U盾、统一办理手机卡等工作,起到上传下达的组织、协调作用。至案发,姜磊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0多人,其中高级经理7人。期间,自2011年8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8个月共获返利596841元。
8、被告人张某丙系2010年初经被告人陈龙枝介绍,在长沙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了傅伟峰、妻子罗某某、刘长生为直接下线。2010年10月,张某丙开始担任申购总管,并于2011年5、6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2012年初被任命为长沙地区申购总监,负责接收、汇总、转交长沙地区的《产品申购单》等申购资料及相关工作,起到上传下达的组织、协调作用。至案发,张某丙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8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424607元。
9、被告人林国千系2009年4月经被告人张辉垦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了黄某甲、张某甲、王宝中为直接下线。2010年6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转移至长沙继续发展。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林国千任长沙地区A组自律老总,主要负责对传销人员的纪律管理。2012年2月,林国千又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继续发展,并担任贵阳地区自律总监,一直到被抓获前。至案发,林国千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90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41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498678元。
10、被告人张辉垦系2009年3月经人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的下线有被告人林国千等人。于2010年6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转移到湖南省长沙市继续发展,负责管理下线人员、核对工资单等工作。至案发,张辉垦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90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42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共获返利715091元。
11、被告人黄某甲系2009年10月经被告人林国千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1年晋升为高级经理。曾于2011年8月至11月任合肥地区“自愿连锁经营”组织自律总监兼小组自律老总,之后回到长沙地区继续发展,属B组管理。至案发,黄某甲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50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25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2月、2012年4月至5月,8个月共获返利1160900元。
12、被告人张某甲系2009年11月经被告人林国千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了张某戊、彭海守、庄雄等下线,后晋升为高级经理。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任长沙地区A组能力配合老总;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任A组能力老总,伙同他人对长沙地区A组进行管理。2012年2月,张某甲转移到贵州省贵阳市继续发展,并开始担任贵阳地区自律老总。2012年3月,贵阳地区分了A、B两个组,张某甲继续担任B组自律老总,一直到被抓获前。至案发,张某甲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30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4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426181元。
13、被告人李某甲系2010年9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的下线有姜磊、苟新发等人,并借用妻子王英的名义购买份额另行布点发展下线。后晋升为高级经理,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任长沙地区B组自律配合老总,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任D组自律老总,自2012年2月至被抓获前任D组能力老总。至案发,其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20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2人。期间,李某甲名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839593元,王英名下自2011年8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415858元,合计1255451元。
14、被告人丰某系2011年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1年8月晋升为高级经理,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任B组自律配合老总,伙同他人对B组进行管理。至案发,丰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7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5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061542元。
15、被告人唐某系2011年3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1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自2012年3月至被抓前担任C组能力配合老总,伙同他人对C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唐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4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4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861419元。
16、被告人潘某系2010年1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因年龄超过50岁不符合该组织的要求,遂以其女儿潘珺的名义开展传销活动,曾任经理室大总管,于2011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发展的下线有其妻子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但在上报过程中,却将陈某乙安排为其直接上线。至案发,潘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合计12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5人。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558683元。
17、被告人陈某乙系2010年经其丈夫即被告人潘某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但却被潘某安排作其直接上线,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陈某乙曾任经理室自律配合总管,于2011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担任E组自律配合老总,自2012年4月至被抓前担任E组能力老总,伙同他人对E组进行管理。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498464元。
18、被告人吴某系2011年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于2012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随即开始担任A组能力配合老总,一直到被抓前。实际发展了丈夫吴劲松、堂弟吴向全和黄小玲等人,前述三人现均为高级经理。但在上报过程中,吴某却将吴劲松安排为其直接上线。至案发,吴某实际发展并管理的下线传销人员合计80余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5月,9个月共获返利204468元,吴劲松名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返利522255元,合计726723元。
19、被告人栾某甲系2011年3月经其丈夫即被告人姜磊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2年1月晋升为高级经理,系D组一班负责老总。实际发展了其弟弟即被告人栾某乙作为下线,但挂在他人名下。至案发,栾某甲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6人。期间,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557124元。
20、被告人茅某系2010年12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1年1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自2012年3月至被抓前担任A组能力老总,伙同他人对A组进行管理。至案发,茅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6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人,即被告人杨某。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297252元。
21、被告人张某乙系2011年1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的直接下线有其哥哥即被告人张某丁等人。于2011年1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在2012年2月担任过A组能力配合老总。至案发,张某乙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8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2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391220元。
22、被告人张某丁系2011年3、4月份经其妹妹即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2年3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自2012年4月至被抓前一直担任A组自律配合老总,伙同他人对A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张某丁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7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人,即被告人俞某。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350200元。
23、被告人李某乙系2011年2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1年10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在2012年3月担任过A组自律配合老总。至案发,李某乙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6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人。期间,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260575元。
24、被告人廖某甲系2010年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后晋升为高级经理。自2012年2月至被抓前一直担任F组自律配合老总,伙同他人对F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廖某甲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50余人。期间,于2011年8月获返利7556元,于2011年10月获返利14703元,合计22259元。
25、被告人陈某甲系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1年12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陈某甲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6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人,即其丈夫即被告人黄某丙。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337863元。
26、被告人栾某乙系2011年4月经其姐姐即被告人栾某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曾任申购总管,于2012年6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栾某乙发展并管理传销人员7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4人。期间,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获返利30034元。
27、被告人王某甲系2011年5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直接上线为被告人栾某乙,于2012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系D组第一小组职能窗口负责老总。至案发,王某甲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6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3人,实际发展了其姑姑即被告人王某乙作为下线,但挂在了其下线栾岩名下。期间,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5月,共获返利261717元。
28、被告人黄某乙系2011年5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曾任经理室大总管,于2012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黄某乙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60余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77080元。
29、被告人卢某甲系2010年9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的下线有其哥哥即被告人卢某乙等人,于2012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负责A组的“经晨”工作。至案发,卢某甲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5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4人。期间,2011年9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83023元。
30、被告人杨某系2011年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2年5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杨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50余人。期间,2011年8月至10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共获返利83817元。
31、被告人王某乙系2011年5月经其侄儿即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的下线有其妹夫即被告人于某等人,于2012年6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曾任经理室能力总管、D组一班负责人。至案发,王某乙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5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2人。期间,2011年8月至10月、2012年2月至3月,共获返利19476元。
32、被告人卢某乙系2011年2月经其妹妹即被告人卢某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的下线有被告人廖某乙等人,于2012年5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卢某乙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4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3人。期间,2011年8月、2011年11月至12月、2012年3月、2012年5月,共获返利105479元。
33、被告人周某系2011年3月经人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2年6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周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4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人。期间,2011年8月至9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3月,共获返利43152元。
34、被告人于某系2011年5月经其姨姐即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曾任经理室大总管,于2012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于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4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人。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至6月,共获返利70527元。
35、被告人黄某丙系2011年2月经妻子即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2年5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黄某丙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30余人。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共获返利136751元。
36、被告人廖某乙系2011年2月经其同学即被告人卢某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发展的下线有被告人罗某等人,于2012年6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廖某乙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4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2人。期间,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3月,共获返利18279元。
37、被告人罗某系2011年3月经同学即被告人廖某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于2012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罗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30余人,其中高级经理1人。期间,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2月至3月,共获返利51287元。
38、被告人俞某系2011年6月经同学即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并被安排作为被告人张某丁的下线,曾任经理室大总管,于2012年6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俞某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30余人。期间,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共获返利77391元。
39、被告人张某戊系2011年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组织,之后引诱他人缴纳申购款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人员,曾任经理室大总管,于2012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至案发,张某戊发展并管理下线传销人员30余人。期间,2011年10月至11月、2012年2月至3月,共获返利22356元。
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茅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曾庆鑫、姜磊、林国千、张辉垦、黄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潘某、陈某乙、吴某、栾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李某乙、陈某甲、栾某乙、王某甲、黄某乙、杨某、卢某甲、王某乙、卢某乙、周某、于某、黄某丙、廖某乙、罗某、俞某、张某戊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丰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归案;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严静雪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规劝其下线传销人员茅宜青、张某、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龙枝动员其下线传销人员陈某某、张某某、毕瀚元、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其直接下线传销人员周建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8人均已经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各被告人的银行存款及部分户名非被告人本人姓名的银行帐户内的传销资金共计3934083.19元,其中:(1)户名廖某某,账号62×××12的兴业银行账户的8423.04元;(2)户名饶红艳,账号62×××26/新卡62×××34的工商银行账户的44×××37.92元;(3)户名罗新权,账号62×××32的工商银行账户的47×××33.74元;(4)户名罗伟胜,账号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的42×××64.02元;(5)户名黄某某,账号62×××06的建设银行账户的12×××03.38元,户名黄某某,账号62×××13的兴业银行账户的25×××09.59元;(6)户名黄某某,账号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的600000元;(7)户名陈某甲,账号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的23×××43.82元;(8)户名章某某,账号62×××18的农业银行账户的270000元;(9)户名陈某某,账号62×××75的中国银行账户的350000元;(10)户名陈龙枝,账号62×××08的工商银行账户的350000元;(11)户名曾庆鑫,账号62×××10的农业银行账户的32×××90.92元;(12)户名姜磊,账号62×××29的建设银行账户3733.78元;(13)户名黄某甲,账号62×××11的农业银行账户的8658.35元;(14)户名黄某丙,账号62×××13的农业银行账户的2520.69元;(15)户名卢某乙,账号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的3110.88元;(16)户名张某乙,账号62×××17的农业银行账户的22×××67.82元;(17)户名张某丁,账号62×××18的农业银行账户的23×××55.76元;(18)户名俞某,账号62×××17的农业银行账户的12×××19.44元;(19)户名吴某,账号62×××18的的农业银行账户的4494.94元;(19)户名陈某乙,账号62×××14的农业银行账户的18×××68.75元;(20)户名潘某,账号62×××16的农业银行账户的40×××46.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传销资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共计280.1万元;被告人廖某某及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缴传销资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共计83.196万元;被告人严静雪及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传销资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共计485.45万元;被告人陈龙枝及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传销资金和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53万元;被告人张布宏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15850元;被告人曾庆鑫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张某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家属配合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潘某、陈某乙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的家属代其各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丙的家属代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和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61717元;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77080元;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83817元;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9476元;被告人周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43152元;被告人于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70527元;被告人廖某乙配合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8279元;被告人罗某配合退缴违法所得25631.68元;被告人俞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张某戊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进行传销活动所制定的文件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电子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曾庆鑫、姜磊、张某丙、林国千、张辉垦、黄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丰某、唐某、潘某、陈某乙、吴某、栾某甲、茅某、张某乙、张某丁、李某乙、廖某甲、陈某甲、栾某乙、王某甲、黄某乙、卢某甲、杨某、王某乙、卢某乙、周某、于某、黄某丙、廖某乙、罗某、俞某、张某戊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交纳费用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39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该传销体系的规则,每个人所处的级别的职责是事先规定,达到某一位置即负责该职位的职责,通过上下线的联系传递信息,每人各负其责,独立追求自己晋升的目标,在排位网络上建立了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逐级提升的“五级三晋制”上下级传销层级体系,在组织架构上形成了总裁、地区总监、各组负责老总、经理室总管等多层次的管理体制,搭建出“金字塔式”结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严静雪、陈龙枝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系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其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数庞大、涉案金额巨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余各被告人均已达到高级经理级别,系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担负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张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枝、严静雪、唐某到案后主动规劝各自下线人员投案自首,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陈龙枝、严静雪、张布宏、王某甲、黄某乙、杨某、王某乙、于某、周某、廖某乙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曾庆鑫、张某丙、黄某甲、张某甲、潘某、陈某乙、唐某、吴某、张某乙、张某丁、李某乙、陈某甲、黄某丙、罗某、俞某、张某戊能够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廖某某、陈龙枝、严静雪及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查获部分涉案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等39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严静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陈龙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张布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六、被告人曾庆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七、被告人姜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九、被告人林国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被告人张辉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四、被告人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五、被告人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十六、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七、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九、被告人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十、被告人茅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十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十四、被告人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六、被告人栾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七、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十八、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十九、被告人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十、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二、被告人卢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三、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四、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十五、被告人黄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十六、被告人廖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十七、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十八、被告人俞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十九、被告人张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十、依法冻结、扣押的传销资金及各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一万一千零九十元八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姜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非法获利数额为59684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共同犯罪中,我起次要作用,应认定我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上诉人张辉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非法获利数额为71509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非法获利数额为1255451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共同犯罪中,我起次要作用,应认定我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上诉人栾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非法获利数额为55712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我未实际参与传销活动,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栾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非法获利数额为3003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共同犯罪中,我起次要作用,应认定我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卢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姜磊、张辉垦、张某甲、李某甲、栾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栾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曾庆鑫、张某丙、林国千、黄某甲、丰某、唐某、潘某、陈某乙、吴某、茅某、张某丁、李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杨某、王某乙、周某、于某、黄某丙、廖某乙、罗某、俞某、张某戊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费用的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严静雪、陈龙枝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系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其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数庞大、涉案金额巨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他人均已达到高级经理级别,系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担负指挥、管理、协调等重要职责或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龙枝、严静雪、唐某到案后主动规劝各自下线人员投案自首,均系立功,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龙枝、严静雪、张布宏、王某甲、黄某乙、杨某、王某乙、于某、周某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诉人张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曾庆鑫、张某丙、黄某甲、潘某、陈某乙、唐某、吴某、张某丁、李某乙、黄某丙、廖某乙、俞某、张某戊能够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龙枝、严静雪及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查获部分涉案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等39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姜磊、张辉垦、李某甲、栾某甲、栾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非法获利的数额错误。”经查,有电子工资表,扣押的记账本、返利账目表、手抄工资单、纸质工资表、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各上诉人在各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取得的返利情况,而且量刑是依据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姜磊、李某甲、栾某甲、栾某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我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各上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均已达到高级经理级别,系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担负指挥、管理、协调等重要职责或在各自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姜磊、张辉垦、张某甲、李某甲、栾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栾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犯罪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进行综合评价,对各上诉人已经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栾某甲、卢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各自住所地司法机关同意接收二人进行社区矫正,建议本院对二人适用缓刑,故对该二名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对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姜磊、张辉垦、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栾某乙、卢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曾庆鑫、张某丙、林国千、黄某甲、丰某、唐某、潘某、陈某乙、吴某、茅某、张某丁、李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杨某、王某乙、周某、于某、黄某丙、廖某乙、罗某、俞某、张某戊的量刑部分和判决的第四十项;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栾某甲、卢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姜磊、张辉垦、张某甲、李某甲、栾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栾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曾庆鑫、张某丙、林国千、黄某甲、丰某、唐某、潘某、陈某乙、吴某、茅某、张某丁、李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杨某、王某乙、周某、于某、黄某丙、廖某乙、罗某、俞某、张某戊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交纳费用的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严静雪、陈龙枝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系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其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数庞大、涉案金额巨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他人均已达到高级经理级别,系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担负指挥、管理、协调等重要职责或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龙枝、严静雪、唐某到案后主动规劝各自下线人员投案自首,均系立功,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龙枝、严静雪、张布宏、王某甲、黄某乙、杨某、王某乙、于某、周某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诉人张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曾庆鑫、张某丙、黄某甲、潘某、陈某乙、唐某、吴某、张某丁、李某乙、黄某丙、廖某乙、俞某、张某戊能够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龙枝、严静雪及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查获部分涉案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等39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姜磊、张辉垦、李某甲、栾某甲、栾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非法获利的数额错误。”经查,有电子工资表,扣押的记账本、返利账目表、手抄工资单、纸质工资表、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各上诉人在各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所取得的返利情况,而且量刑是依据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姜磊、李某甲、栾某甲、栾某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我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各上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均已达到高级经理级别,系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担负指挥、管理、协调等重要职责或在各自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姜磊、张辉垦、张某甲、李某甲、栾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栾某乙、卢某甲、卢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犯罪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进行综合评价,对各上诉人已经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栾某甲、卢某甲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各自住所地司法机关同意接收二人进行社区矫正,建议本院对二人适用缓刑,故对该二名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对上诉人叶某某、廖某某、姜磊、张辉垦、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栾某乙、卢某乙及原审被告人严静雪、陈龙枝、张布宏、曾庆鑫、张某丙、林国千、黄某甲、丰某、唐某、潘某、陈某乙、吴某、茅某、张某丁、李某乙、廖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杨某、王某乙、周某、于某、黄某丙、廖某乙、罗某、俞某、张某戊的量刑部分和判决的第四十项;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栾某甲、卢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栾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卢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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