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皖K×××××号汽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秣陵镇西关路口时,刹车不及在斑马线上撞住由西向东行驶的有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与起诉书载明一致。
(2)项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在106国道项城市秣陵镇西关路口发生事故后侯某甲报警。
(3)车辆、身份查询,侯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死亡证明,证明刘某死亡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证言,刘某发生事故时,是去秣陵镇西小学校接孙子放学回家。
(2)证人侯某乙证言,2015年11月23号下午4点多钟,我雇用的司机侯某甲从临泉驾驶皖K×××××号去项城市孙店镇送铁皮柜,行至项城市秣陵镇发生事故了,正好我当时由项城回临泉路过那,我看到我的车由南向北去前边碰个电动三轮车,一个老婆在三轮车北边地上倒着,地上流一片血。我看见侯某甲正打电话报警,一会120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交警队去人看完现场把侯某甲带走了。
3、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3号下午4时左右,我驾驶皖K×××××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秣陵镇街上时,我跟着前方一辆货车行驶,这时,有一个老婆骑电动三轮车由路西往路东横过公路,因距离较近,我踩刹车没有刹住,撞住三轮车右侧,把骑三轮车老婆甩出去摔到地上了,我打120、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交警队把我和车带回项城了。在道路斑马线上碰的。
4、鉴定意见,死者刘某系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书记员: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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