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辛某
郑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钧、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辩护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辛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以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辛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辛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以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李亚南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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