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欧某某
曾建军(湖南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农民,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批准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建军,湖南省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郴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欧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中旬,被告人欧某某通过他人联系购买炸药,欧某某购得炸药后将炸药及导火索搬到了被害人袁某甲家二楼。同年7月6日21时许,存放于袁某甲家的炸药发生了爆炸,造成5间泥砖房被炸倒,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63000元。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朱某某当场被炸死,袁某丁被炸成轻伤,袁某戊被炸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爆炸残留物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欧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买卖爆炸物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并发生爆炸,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大,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存储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买卖爆炸物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有同案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购买、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并发生爆炸,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大,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存储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买卖爆炸物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有同案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购买、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一审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唐欢
审判员:张熙杰
书记员:谢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