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武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闫会德
审判员:胡全基
审判员:鲁晓卫
书记员:赵国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