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单位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2号。
诉讼代表人豆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副院长。
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负责人。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副院长豆海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7年4月,被告单位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在开展为患者进行验光的过程中,时任该验光室负责人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为患者进行验光诊断的职务便利,推荐患者前往新乡市新亮眼镜店、新医优视力配镜中心配置眼睛,非法收受新乡市新亮眼镜店负责人李某1、新医优视力配镜中心负责人明某1等人回扣款共计99.1296万元。所受回扣用于本科室购买医疗器械、日常支出及福利发放。
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之前无违反犯罪。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在、河南省卫生厅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证实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属于事业法人。
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证实张某某的工作履历情况。
5、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证明证实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是验光师借助验光仪器及辅助设备,对眼病患者进行视力检查和屈光度检测,开具矫正眼睛处方,协助医师诊断、屈光矫正等。该院验光室共计三名职工,负责人:张某某(副主任医师);验光师:郭某、王某。
6、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公函证实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指定该单位豆海东副院长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
7、新乡市红旗区新亮眼镜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该眼镜店是个体经营。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对涉案账款进行退出以及扣押的情况。
9、所扣押的二本笔记本复印件证实所记录的给眼科医院医生提成款的情况。
10、房屋登记簿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名下房产的情况。
11、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屈光科室费用支出情况明细、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财务科证明证实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购买的相关设备、外出培训等费用未从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财务科报销。
12、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新亮眼镜店审计报告证实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张某某医生共收取业务提成991296.20元,其中收取明视眼睛行业务提成945373.00元;收取新亮眼镜店业务提成45923.20元。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其他医生收取明视眼睛行业务提成372805.00元。
1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新亮眼镜店的经理。2013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的张某某,主要是想和她谈合作帮眼镜店推销眼睛,经过协商张某某同意合作,但是她主动提出从配眼镜收入中按照25%的比例进行提成,当时在场的还有申某。其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给张某某送提成款的,一直送到2016年8月底,其一共给张某某送了10万元左右的现金,基本送钱都是其去的,申某也去过一两次。2016年8月底之后,其和张某某的合作被医院发现了,医院领导找张某某谈话了,因此张某某就终止和其眼镜店的合作。
14、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6月开始在新亮眼镜店打工,2016年11月离开新亮眼镜店到康视界眼镜店打工至今。其称新亮眼镜店的老板李某1为了扩大眼睛店的业务,曾经让其去找过张某某谈合作的事,并让张某某多往新亮眼镜店里介绍点客户来增加眼镜店的营业额,之后张某某从介绍的客户中提取一部分好处费。其开始找张某某谈的时候,提出让张某某从介绍的客户中提取15%的好处费,张某某没有表示出同意或不同意。大约一个月后,李某1让其陪她一起和张某某吃饭,吃饭的时候并没有谈合作的事,但是之后她们之间合作了。2016年7、8月份以后,张某某的验光单基本上就没有了,听说是李某1和张某某之间闹矛盾了,具体什么原因其也不清楚。
1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月份到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工作的,2013年6月到新医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至今。其称该公司是2013年6月份成立的,是股份制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明某1,明某1的爱人王永梅是股东。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和新乡市新医视光科技有限公司都是明某1家的,但是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是个体,法人代表是明某1的儿子明某2。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注册地址是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2号(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楼下),经营范围是销售眼睛,新医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具体注册地址不清楚,经营范围是销售眼睛和第三类医疗器械。其称新医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和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之间是合作关系,他们之间签了一份三年的合作合同,由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提供楼下的经营场所,新医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每年向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所提供的场所交由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负责经营。由于2014年下半年经营销售下降的比较厉害,2015年的一天,老板明某1决定给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推荐配镜的医生提成,这个政策一直执行到现在。其称给医生的提成中张某某的最多,经其手给张某某提成款的有四、五次,每次最少2万元,最多3万多元,不清楚具体数额是多少了。
1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开始到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打工至今。其工作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收当天的营业款、存款,以及对眼睛行当月的收入和支出作个记录。其称眼睛行的主要支出是水电费等杂费,还有一项是给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医生的提成费。并称老板明某1和眼科医院的医生商定是按照实际销售的10%进行提成的。明某2是2016年12月份开始负责眼镜店后,仍然是沿用明某1确定的10%给眼科医院医生提成的。其是从2016年1月份开始给张某某送钱的,其在笔记本上有记录,其中记录“张”提成款指的是张某某的提成款,记录“医生”或“医生提”提成款则是指其他医生的提成款。在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扣除10元以下的零钱,经其计算,给眼科医院的提成款总数是891910元。其称袁某是明某1的女婿、明某2的妹夫,袁某在明某2来之前负责眼镜店里的全面工作。袁某是在2014年其来之后到2016年12月负责眼镜店的。
18、证人明某1证言证实新医优视力配镜中心实际上注册名是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是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当时由于其孩子明某2还在上学,其户口是郑州的,办理手续比较麻烦,就用了明某2的身份证注册了明视眼睛行。其称明视眼睛行从成立到现在都是由其全面负责。其女婿袁某大概是2015年左右来其店里负责销售和采购等工作,2016年11月袁某就不负责了。2016年11月之后到2017年6月30日是明某2在负责。其称明视眼睛行和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是合作关系,每年给眼科医院有合作费用。其称其眼睛行给张某某所在的验光室每个月都有提成款,每个月都是由其安排出纳李某2给张某某送提成款。2015年初其安排陈某和张某某沟通,后陈某对其说张某某要15%的提成款,其就同意了,在此之后其就是按照这个比例给眼科医院验光室进行提成,其给他们的提成款都是眼睛行正常的营业款。其称眼睛行是根据客户手里拿着张某某签名的验光单来眼睛行配眼镜,然后再给张某某算提成款。其对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给张某某的业务提成款945373.00元的事实认可。
1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初至2016年11月20日在新医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初,其正式从明某1手里接管新医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和明视眼睛行的所有工作,明视眼睛行的财务其也负责,其需要在报销单上签字审核,收支主要是明某1负责管理,其需要给明某1如实汇报公司和眼睛行的所有财务情况。其辩称只是每个月拿固定的工资,没有分成,没有年终奖,其也没有决策权,老板明某1让其干什么其就干什么,其仅仅是一个执行者不是决策者。经其计算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眼镜店一共给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医生和张某某提成大约99.3万元。
20、证人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6年12月份接手新乡市红旗区明视眼睛行的,但是明视眼睛行自成立之日起在工商局登记的负责人就是其名字,但是实际负责人是其父亲明某1,2016年12月份之前,眼睛行的一切事物其都没有参与。2016年12月份,其让李某2负责眼镜店现金营业款的收入和支出记录,李某2也负责存钱,其不在的时候允许李某2取钱。其到公司后让其朋友周慧燕帮其整理李某2之前的账目等财务资料。新医优视力配镜眼睛和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有合作协议,协议是其父亲明某1签的,合作协议约定由眼镜店每年给眼科医院60万元、70万元、80万元的管理费,每年以10万元递增。2016年12月份其接手眼镜店后,经其计算,眼镜店给眼科医院张某某的回扣是210518元,给其他医生回扣是66400元。
2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郭某介绍到新乡市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工作,其到医院后就跟着张某某进行验光检查等工作。如果病人眼光后需要配眼镜的话,医院会给病人出具配镜单上记载的病人眼睛度数和姓名的信息,并且单子上还有张某某的签字。其在医院除了基本工资和奖金外,有些时候张某某会给其一些工资之外的钱,她说不用问是什么钱,大家都辛苦了,每次给的都是现金,除了2017年3月份给其转账了5800元。其称张某某一共给了其大约6万元。
2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左右去了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工作,其主要负责给病人点眼药水,收发病例排序,对病人进行视力查询。其给病人检查后会将检查结果如实写在病力本上,记不清楚什么时间开始有验光配镜单,上面记载有病人的眼睛情况和姓名等信息,并在病历本和验光单上有张某某医生的名字。其在医院除了正常的工资外,张某某给过其两三次辛苦费,大概有8000元左右,都是现金。
2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是从2012年至今在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跟着张某某进行验光检查等工作。其给病人检查后会将检查结果如实写在病力本上,并且出具验光配镜单,上面记载有病人的眼睛情况和姓名等信息,并在病历本和验光单上有张某某医生的名字。其除了正常的工资外,张某某有些时候也会给其一些额外的钱,她说大家辛苦了,每次给的都是现金,除了2017年3月份给其转账了9600元。
21、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其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所收赃款已全部退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在账外非法收取回扣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坦白,认罪、悔罪,已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医学院眼科医院验光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违法所得99.129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代理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书记员: 郝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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