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郑某某、郑满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2010年8月2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3月7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3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黄智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忠芹,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兰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8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8年3月27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园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3月18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同年4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4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8年4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民权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8年4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5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8年4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柳河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8)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李建菊犯盗窃罪,被告人翟园园、张蕊、杨秋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黎、孟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聂弘钧、被告人孙朝阳及其辩护人黄智慧和牛忠芹、被告人王兰芝及其辩护人彭业圣、被告人李建菊及其辩护人张丙宇、被告人翟园园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伟超、被告人张蕊及其辩护人刘胜、被告人杨秋娟及其指定辩护人柳河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兰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对认定被告人销售的第13辆车提出异议。其辩称:首先,被告人王兰芝在销售赃车时,事先并未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通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兰芝定罪量刑,且起诉书认定其销售的一辆轻骑踏板摩托车没有证据证明;其次,被告人王兰芝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第三,即便被告人王兰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仅仅帮助销售了部分赃车,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第四,被告人王兰芝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现身患慢性疾病,不适宜监狱生活。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兰芝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建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的部分赃车提出异议,辩称事前未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通谋,对其行为构成犯罪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建菊的辩护人辩称: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菊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事前通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被告人李建菊为贪图便宜而购买赃车,且大部分自己使用,或者卖给了自己的亲戚使用,该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菊购买赃车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其中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和丁在祥盗窃的一辆“雪豹”牌二轮电动车销赃给李建菊错误,该车实际是李建菊的丈夫于2013年8月20日购买、另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建菊购买郑某某、孙朝阳盗窃的“永源”牌二轮电动车、“小鸟”牌电动三轮车、“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和“轻骑”牌摩托车各一辆也与事实不符,其实际仅购买六辆赃车且全部被追回,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第四,被告人李建菊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再犯罪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综上,本案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恳请法庭给被告人李建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其辩护观点,被告人马红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建菊及其丈夫郭兴旺的户口簿;
2.电动车自行车销售登记单;
3.被告人李建菊的住院病历。
辩护人以此证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建菊购买的一辆“雪豹”牌二轮电动车(现扣押于睢县公安局涧岗派出所),系李建菊的丈夫郭兴旺于2013年8月20日在民权县野岗海信专卖店购买,不属于赃车;其次,被告人李建菊身患疾病,不适宜监禁刑。
被告人翟园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翟园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次,被告人翟园园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三,被告人翟园园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因一时贪念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综上,根据被告人以上多项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按照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翟园园宽大处理,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张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张蕊所购买的赃车均是自用,案发后已将车辆返还;其次,被告人张蕊此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张蕊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单处罚金或者管制。
被告人杨秋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杨秋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其次,被告人杨秋娟因一时贪图便宜而给自己的父母购买了一辆赃车,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且该车现已退出;第三,被告人杨秋娟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秋娟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孙朝阳或者丁在祥骑摩托车携带自制的开锁工具,多次在当地或流窜于睢县、商丘、兰考等地,盗窃他人的电动车和摩托车等车辆;被告人王兰芝、李建菊、翟园园、张蕊、杨秋娟明知是赃车而予以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等。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实施盗窃活动52次,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14.3万余元;被告人孙朝阳参与盗窃实施盗窃活动43次,总价值12.2万余元;被告人王兰芝窝藏、收购所盗脏车10辆,总价值4.1万余元;被告人李建菊购买、销售赃车8辆,价值2.9万余元;被告人翟园园持有并销售赃车13辆,价值3.9万余元;被告人张蕊持有并销售赃车3辆,价值1万余元;被告人杨秋娟购买赃车1辆,价值0.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东方御景”小区,将该小区居民魏某停放在22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杰工”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丁在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2017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窜至睢县涧岗乡涧岗村西头,将该村村民王某2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两轮车盗走,到后卖掉。该车系2016年2月份以3300元购买,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等。
3.2017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内,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班的付某停放在城关镇“梧桐树宾馆”对面胡同里的一辆“跑王”牌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73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丁在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4.2017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再次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内,将城关镇“亿龙小区”居民张某停放在该小区在3号楼4单元楼道地下室内的一辆“爱玛”牌银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盗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丁在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2017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窜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东方花园小区”内,将该镇黄庄村村民尚某的妻子张雪梅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内的一辆“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丁在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尚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2017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窜至河南省兰考县城内,将该县谷营乡居民冯某停放在城关镇汽车站内的一辆“比德文”牌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盗后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丁在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201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在民权县周边地区盗窃一辆“雅马哈”牌红色的两轮电动车,盗后由丁在祥卖给被告人李建菊。被告人李建菊购买后没有销售出去,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未找到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李建菊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8.201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在民权县周边地区盗窃一辆“福田五星”牌浅蓝色的三轮电动车,盗后由丁在祥卖给被告人李建菊。被告人李建菊购买后自己使用,案发后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未找到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李建菊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9.2017年9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窜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邮政所家属院内,将居民赵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小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的防盗锁撬开,接通电源准备离开时,丁在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骑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报警,盗窃未遂。经鉴定,该车价值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丁在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巩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0.2017年10月7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民权县人和镇教师公寓小区,将王某3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瑞特”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翟园园。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三轮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翟园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1.2017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城关镇人民医院,将该院职工吴某停放在急诊室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以140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蕊。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三轮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张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2.2017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民权县人和镇内东村,将该村村民李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隆鑫”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翟园园。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翟园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3.2017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民权县孙六镇孙北村,将该村村民王某4停放在屋内的一辆“华承”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翟园园。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三轮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翟园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4.2017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城关镇,将来此赶会的睢县孙聚寨乡刘楼村村民郭某停放在文化路中段路北的一辆“七星豹”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翟园园。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三轮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翟园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5.2017年11月12日傍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董店乡周油坊村,将睢县蓼堤镇坚庄村村民高某停放在该村其姐姐家门口的一辆“雪豹”牌红色电动两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6.2017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民权县城关镇隆兴花园小区,将范某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内的一辆“永源”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李建菊,李建菊又将该车卖掉。该车价值约260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李建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等。
17.2017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董店乡南苑社区,将居民李某2停放在该社区一期14号楼楼道内的一辆“比德文”牌银灰色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约3500元,盗后销赃给被告人张蕊,张蕊在持有该车期间再次被盗,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张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等。
18.2017年12月3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董店乡南苑社区,将居民席某停放在该社区三期最北面西侧楼道内的一辆“绿佳”牌玫瑰金两轮电动车盗走,价值2900元,盗后由被告人郑某某自己使用。案发后被追回,现扣押于睢县公安局涧岗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席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19.2017年12月4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城关镇,将睢县城郊乡刘店村村民杨某2停放在中心大街南段“阳光宾馆”旁边的一辆“小鸟”牌米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李建菊,李建菊购买后销售给他人。该车价值约400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李建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等。
20.2017年12月8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宁陵县城关镇,将宁陵县逻岗镇乔庙村村民吕和娟停放在珠江路“吕和滨”诊所门口的一辆“海宝”牌米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以30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杨秋娟。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杨秋娟、张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和娟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1.2017年12月9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城关镇,将城关镇电视塔街居民李某3停放在菜市场东南角自家楼下的一辆“七星豹”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李建菊,李建菊购买后销售给民权县野岗乡平岗村村民其侄女李大芳。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李建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2.2017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城郊乡东苑社区,将该社区居民马红娜停放在27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金鹏”牌绿色(红棚子)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卖给民权县城关镇居民杨某1,该车价值约30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睢县公安局蓼堤派出所出具的发还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马红娜的陈述等。
23.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城郊乡东苑社区,将该社区居民马某2停放在32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华承”牌香槟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卖掉,价值约140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等。
24.2018年1月9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董店乡南苑社区,将该社区居民申某停放在四期13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蓝慧”牌象牙白电动三轮车盗走卖掉,价值约600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某的陈述等。
25.2018年01月29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董店乡北苑社区,将该社区居民周某停放在35栋楼东单元楼下的一辆“蓝慧宝贝”牌米黄色全封闭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王兰芝购买后以2800元销售给其姐夫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828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6.2018年02月3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董店乡南苑社区,将该社区居民王某5停放在二期66号楼下车库内的一辆“蓝慧宝贝”牌象牙白电动三轮车盗走卖掉,价值约6800元,案发后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等。
27.2018年2月22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董店乡南苑社区,将居民吕某停放在一期6号楼东侧楼道内的一辆“迅鹰”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盗后二人作为盗窃的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摩托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8.2018年2月23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民权县人和镇教师公寓小区,将居民耿某该公寓楼下的一辆“鲁克”牌白色电动四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后被王兰芝以3400元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88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9.2018年02月28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城郊乡,将居民崔某停放在振兴大道教育局家属院胡同内的一辆“宁彭”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以2400元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2018年3月6日,被告人王兰芝将该车以2800元卖给民权县孙六乡吕沟村村民肖某1,在收取400元定金后让肖某1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1、肖某2、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0.2018年03月0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睢县蓼堤镇社区,将民权县尹店乡马头村村民许某停放在该社区36号楼下的一辆“济南轻骑”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由于电量不足,当被告人孙朝阳骑一段路程后电量耗尽,二人遂将该丢弃。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杞县城关镇复兴路复兴新区,将居民邱某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下的一辆“鲁克”牌米黄色电动四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李建菊,李建菊又将该车卖给其二姐的外甥。案发后,被盗的“济南轻骑”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和“鲁克”牌米黄色电动四轮车均被追回,经鉴定,“济南轻骑”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3200元、“鲁克”牌米黄色电动四轮车价值8600元,现已全部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保修卡及车辆制造信息等;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李建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邱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1.2018年3月5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朝阳窜至睢县城关镇,将居民陈某停放在文化路大堤口路边的一辆“鑫彭”牌米黄色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经鉴定,该车价值6097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2.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在民权县周边地区,盗窃“鲁客”牌上黑下白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998元、盗窃“金彭”牌米黄色全封闭电动车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817元、盗窃“金彭”牌银灰色普通电动车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盗窃发动机为“永源”牌(YAMAHA外壳)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盗后均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案发后全部被追回,未找到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摩托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的证言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3.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在民权县周边地区,盗窃“鲁客”牌上黑下白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500元、盗窃“金迪K2”牌白色全封闭电动车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800元、盗窃“力之星”牌红色普通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盗窃“艾美达”牌白色带敞篷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盗窃“金狮”牌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盗窃“澳柯玛”牌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盗窃“澳柯玛”牌玫瑰金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窃“雪豹”牌红色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盗窃“鲁客”牌白色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0元。盗后均销赃给被告人翟园园,案发后全部被追回,未找到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翟园园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4.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在民权县周边地区,盗窃“山洋”牌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0元,盗后销赃给被告人张蕊,案发后被追回,未找到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摩托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张蕊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5.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在民权县周边地区,盗窃“盛昊”牌粉红色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00元、盗窃“鲁客”牌浅绿色全封闭电动车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0元。盗后均销赃给被告人李建菊,案发后全部被追回,未找到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电动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李建菊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6.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在民权县周边地区,盗窃“金浪”牌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盗窃“台力”牌二轮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盗窃无牌踏板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盗窃“轻骑”牌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盗后,“金浪”牌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其余两辆存放于被告人郑某某的姐夫哥靳四长家中、“轻骑”牌蓝色踏板摩托车由被告人孙朝阳使用存放于王兰芝家中。案发后均被追回,未找到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追回的摩托车(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盗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所盗的上述车辆销赃后获利6万余元,二人分掉挥霍。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李建菊、翟园园、张蕊、杨秋娟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位置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和辨认说明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
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兰芝、李建菊分别事前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等通谋,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追究被告人王兰芝、李建菊刑事责任的指控。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的供述与辩解及丁在祥的证言,三人在实施盗窃前从未与被告人王兰芝、李建菊说过计划盗窃他人车辆的事,且二被告人亦未供述过与郑某某、孙朝阳等人事前说过偷他人车辆的事。虽然被告人王兰芝、李建菊对所收购的车辆系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等人的犯罪所得是明知的,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据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兰芝、李建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兰芝、李建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丁在祥第7起犯罪事实:“2017年夏季,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丁在祥在民权县周边地区盗窃一辆“雪豹”牌红色的两轮电动车,盗后卖给被告人李建菊。被告人李建菊购买后没有销售出去,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未找到失主”。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该辆电动车系被告人李建菊的丈夫郭兴旺于2013年8月20日在民权县野岗海信专卖店购买,并有电动车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佐证。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成立,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建菊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朝阳第27起犯罪事实:“2017年下半年及2018年3月7日前,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朝阳在民权周边县市区盗窃轻骑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郑某某、孙朝阳将该车卖给王兰芝,由王兰芝销售,已追回,未找到失主”。经查,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的供述与辩解,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该辆电动车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于2018年3月1日在睢县蓼堤镇社区盗窃许某被追回的电动三轮车系同一辆车。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亦不成立,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朝阳第3起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朝阳窜至民权县孙六镇孙北村,将该村村民王某4停放在屋内的一辆“华承”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追回,现已退还失主”的指控。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翟园园的供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该车被盗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朝阳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翟园园,而并非卖给了被告人王兰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朝阳第13起犯罪事实:“2017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朝阳窜至睢县城郊乡东苑社区27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马红娜绿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约3000元。郑某某、孙朝阳以2400元卖给李建菊,李建菊以2600元在民权县城电动车交易市场销售给他人”。经查,该车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被民权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失主,根据民权县公安局调查的证据材料,该车被盗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卖给了民权县城关镇居民杨某1,而并非销赃给被告人李建菊。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有误,依法应予更正。被告人李建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朝阳第18起犯罪事实:“2018年2月22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朝阳窜至睢县董店乡南苑社区,盗窃吕某迅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约人民币600元,盗后卖给王兰芝,已追回”的指控。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的供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该车被盗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朝阳当了作案工具使用,而并非卖给了被告人王兰芝。公诉机关指控销赃给被告人王兰芝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朝阳第42起犯罪事实:“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7日前,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朝阳在民权周边县市区盗窃轻骑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郑某某、孙朝阳将该车卖给李建菊”。经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李建菊的供述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该车被盗后,被告人孙朝阳留作了自用,暂存放于被告人王兰芝家中,而并非卖给了被告人李建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销赃给被告人李建菊有误,依法应予更正。被告人李建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李建菊、翟园园、张蕊、杨秋娟的辩护人辩称七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李建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翟园园、张蕊、杨秋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可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案辩护人其他辩护观点没有被采纳且未阐述到的,均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没有明确的分工,所起作用相当,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之前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且本次又连续作案50余起,属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兰芝、翟园园、李建菊、张蕊、杨秋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兰芝、李建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兰芝、翟园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达10次以上,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兰芝、翟园园应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七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王兰芝、翟园园、李建菊、张蕊、杨秋娟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被盗车辆,给侦破上游犯罪起了积极作用,且被告人李建菊、翟园园、张蕊、杨秋娟所购买的赃车大部分为自己或者亲属所用,依法可以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兰芝、翟园园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盗车辆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等先行予以退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车辆,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王兰芝、李建菊、翟园园、张蕊、杨秋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额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兰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建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翟园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秋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7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九、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害人被盗的车辆公安机关未追回的部分,先行予以退赔;
十、被告人郑某某、孙朝阳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车辆未退还被害人的部分,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效亮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书记员: 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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