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乔某甲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4日9时40分左右,在河南省新野县省道S103线城郊乡王营村宋营路口处,被告人乔某甲无证驾驶RXP691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与骑电动车赵振禄相撞,造成赵振禄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4日,赵振禄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乔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赵振禄送到医院救治,乔某甲也赶到医院,后被告人乔某甲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寻找乔某甲,均未果。2013年6月19日,新野县公安局在洛阳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在洛阳市涧西区将乔某甲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和其母亲赵振禄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宋营路口时,赵振禄向西拐,乔某甲由南向北行驶,与赵振禄电动车发生相撞,后120救护车将赵振禄送到医院。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到现场看到赵振禄和乔某甲均躺在地上,后救护车将赵振禄送到县中医院。
4、证人江某某、李某某、乔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乔某甲给亲属打电话,后乔某甲兄嫂到县中医院送钱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赵振禄头部损伤为重伤,左下肢损伤为轻伤。
8、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振禄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赵振禄经抢救无效死亡。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将乔某甲作为逃犯上网追逃。
11、发、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多次寻找乔某甲未果,2013年6月19日新野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将乔某甲抓获。
12、收据,证实被告人乔某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38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人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乔俊峰上诉称:“我认罪,我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二审中乔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振禄家属邓成江达成调解协议,邓成江也对乔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乔某某二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乔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二审中乔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振禄家属邓成江达成调解协议,邓成江也对乔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乔某某二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乔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郑红灿
审判员:祖祯祺
书记员:孙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