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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姚某某
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4日13时50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R3626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12内乡县湍东镇淅川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前杜小远驾驶的豫R3177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3177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杜玟洁死亡及杜小远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杜小远的伤情属重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内乡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且该认定书作出后,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均已经告知,姚某某并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在一审时也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没有认定,量刑重,赔偿了被害人64.2万元,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据姚某某供述事发后,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内乡县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系姚某某在案发后用自己的手机报案。姚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后能够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姚某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内乡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且该认定书作出后,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均已经告知,姚某某并未对认定书提出异议,在一审时也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没有认定,量刑重,赔偿了被害人64.2万元,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据姚某某供述事发后,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内乡县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系姚某某在案发后用自己的手机报案。姚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后能够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姚某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郑红灿
审判员:王成金

书记员:杨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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