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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裴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民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武公路78KM+300M(武威市凉州区羊下坝七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刮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6日死亡。2016年11月16日,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凉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给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永
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
人民陪审员 马国文

书记员: 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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