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5日被逮捕。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连天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豫龙镇张片庄村公路交叉口右转弯向北行驶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郭某,致使郭某当场死亡。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荥)公(物证)鉴(法医)字[2017]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郭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碾压等)于头面部、躯干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随后同公安民警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马永杰
书记员:张永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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