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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甘F25461号小型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城苑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29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岳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38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80000元,共计赔偿573800元,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
3、证人岳佳佳、吕桂萍证言,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开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天城苑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及时报警并拨打122救护车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事发当日10时许骑红色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出门去酒泉市肃州区春光市场买菜的事实;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死亡的原因系受伤致急性重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中两车上的痕迹是红色法拉蒂电动自行车左侧与甘F25461号小型客车右侧刮擦接触所形成,是侧刮擦;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8、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甘F25461号丰田牌TV6461GLM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0-57Km/h;无号牌法拉蒂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5-38Km/h;
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肇事车辆、驾驶证发还被告人;
10、调解笔录、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我驾驶甘F25461号小型客车沿酒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文三队南侧100多米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刮擦,骑车人受伤,我就赶紧下车查看伤者,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对方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9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积极施救,并主动等候交警处理,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钢

书记员:袁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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