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甘FF67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二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国道312线交叉路口处,与未戴安全头盔,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王某甲所有的甘FE20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及乘坐于李某甲驾驶的甘FE20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闫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闫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一级。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审理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9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4、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持有B2照;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甘FF6729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甘FE20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开车沿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二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国道312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7、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闫某某死亡的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8、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上的痕迹是甘FE2031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甘FF6729号普通货车右侧碰撞所形成,是侧碰撞;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
10、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甘FF6729号江铃牌JX1040TSGB24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6-29Km/h;甘FE2031号豪悦牌HY150-8A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2-56Km/h;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肇事车辆发还被告人;
13、调解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的李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其驾驶甘FF67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二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国道312线交叉路口处,与未戴安全头盔,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甘FE20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 钢
书记员:解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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