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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枝江市。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于2018年2月8日中止审理,3月1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何某、安全、邓平从永靖县刘家峡镇出发,沿X381线向王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王台镇永乐村二社杨俊科家门前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入左道后驶出路面翻倒至路下农田,造成乘车人何某死亡,安全、邓平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安全、邓平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均正常,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53.8-59.2km/h。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吉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吉某某向被害人何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何某亲属对被告人吉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吉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安全、邓平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对吉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恩

书记员:孔维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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