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甘HB753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青铜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村五组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属重伤二级。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审判长 :王福海 审判员 :闫会德 审判员 :王卫东
书记员::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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