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初中文化。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霞
书记员:解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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