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02线236km+200m处时,遇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侧滑与路边防护桥墩发生碰撞,造成乘员李某2、李某3受伤。李某2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1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初犯、偶犯,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号轿车沿省道202线由南向北行至236km+200m处时,遇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侧滑与路边防护桥墩发生碰撞,造成乘员李某2(李某1之妻)、李某3(李某1之女)受伤。李某3经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号小型轿车车体痕迹为与道路边水泥护桩碰撞造成,未见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均正常;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0-45km/h。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2系在心脏原发疾病术后长期服用抗凝药致凝血功能障碍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广泛脑挫伤,颅底骨折区出血不能控制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20接救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华法林药物说明书、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1量刑应当考虑以下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2、过失犯罪,单方肇事,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因为本起肇事失去了妻子,身心受到极大创伤。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并为了有利于被告人今后的生产生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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