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生于甘肃省泾川县,住泾川县。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泾川县玉都镇前往丰台镇,行至××镇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和乘车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在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由泾川县玉都镇前往丰台镇,行至镇口,与驶出路面由南向西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和乘车人李某之子李某1、李某之子李某2、李某3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5.7mg/100ml。经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协助抢救伤者,后被民警带至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各类经济损失32万元,死者家属及伤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酒精检测结果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1、王某、杨某2、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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